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啓民
      林永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4月2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2070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啓民、林永富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啓民、林永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4日下午11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被移送人 林啟民 涉犯刑法傷
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被移送人林永富涉犯刑法傷害罪部分
,被害人林啟民已撤回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啓民、林永富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 林子 玶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翻拍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照片10幀。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即互相鬥毆,並考量被移送人前開
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及損
害、被移送人於行為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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