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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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87號
原 告 張文英
被 告 許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萬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76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23日1時6
分許,持所竊取之鑰匙,至址設嘉義市○○路○○○號6樓之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辦公室內,持置於一
旁之保險箱鑰匙開啟保險箱後,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28
萬元,得手後離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同意償還原告請求
之金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等情,
業據調取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
屬實,且被告復具狀表示對於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不爭執,
並同意償還,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
原告所有28萬元現金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