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小字第143號
原   告  蔡幸桂
被   告  莊西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作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9年7月1日上午10時30分
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原告應該在5日內以書狀表明請求被告返還的門鎖特徵。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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