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717號
原 告 黃鐸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承叡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
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起訴狀雖記載原告為黃鐸
,惟狀末之具狀人欄僅有 張淑晶 之簽名,未見黃鐸之簽名或
蓋章,是其書狀程式於法未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