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61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王薪富 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薪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薪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薪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25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薪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6,835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109年度司促字第4314號卷第7頁),嗣於109年5月25日具狀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薪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8,250元,及自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薪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6,835元,及自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薪富於92年12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納債務本息共計445,085元,雖經原告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王薪富就前揭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王薪富嗣於96年7月8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誤植為98年7月8日)死亡,經鈞院裁定選任被告為王薪富之遺產管理人,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薪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8,250元,及自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薪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6,835元,及自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薪富於96年7月8日死亡,經鈞院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家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家催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對王薪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被告於102年3月15日將前揭民事裁定登載新聞紙,對王薪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限至103年5月15日已告屆滿;而依民法第1181條:「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及同法第230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規定,原告於前揭公示催告期限內即103年5月15日前,迄被告於109年3月13日收受鈞院支付命令之日止,原告從未向被告申報債權請求清償,故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於原告起訴前,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責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薪富於92年12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納債務本息共計445,085元(其中現金卡部分為298,250元,信用卡部分為146,835元),而王薪富於96年7月8日死亡,被告經本院選任其為王薪富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2年3月15日將民事裁定登載新聞紙,對王薪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1年2月,公示催告期限至103年5月15日屆滿,及被告係於109年3月13日收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314號支付命令等情,有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家事裁定、102年度家催字第45號民事裁定、102年3月15日台灣新生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314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司促字第4314號卷第9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約定遲延利息部分,固主張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薪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自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惟被告前經本院選任其為王薪富之遺產管理人,於102年3月15日將民事裁定登載新聞紙,對王薪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1年2月,公示催告期限至103年5月15日屆滿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僅得於管理王薪富之遺產範圍內,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起始得對王薪富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是原告對王薪富之前開本金債權,於王薪富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踐行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完畢前,依法亦不得償還本件債務,故於王薪富死亡後所生未為給付之狀況,尚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自無須就此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3月14日起至收受本件支付命令狀止之約定遲延利息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被告辯稱其於原告起訴前不負遲延給付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有據,應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薪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45,085元,及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