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89號
原 告 黃明勝
被 告 馮家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於
民國91年5月21日將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8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
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
借款擔保,嗣原告已將上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被告因此將
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還原告,系爭抵押權存
續期間亦已於93年5月15日屆滿,被告對原告既已無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因無所擔保之債權
而失所附麗,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原告行使
土地所有權顯有妨害,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清償,則系爭抵押權應隨同消
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
│所有權人│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幣別:新台幣、│
││││期別:民國)│
├────┼─────────┼──────┼────────────────────┤
│黃明勝│嘉義縣○○鄉○○段│8分之1│權利種類:抵押權│
││1277地號土地││抵押權管轄機關: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收件年期:91年│
││││登記日期:91年5月21日│
││││字號:上地登1字第040350號│
││││權利人:馮家宙│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元│
││││存續期間:自91年5月15日至93年5月15日│
││││清償日期:93年5月15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明勝│
││││設定權利範圍:8分之1│
││││設定義務人:黃明勝│
├────┼─────────┼──────┼────────────────────┤
│黃明勝│嘉義縣○○鄉○○段│8分之1│權利種類:抵押權│
││1281地號土地││抵押權管轄機關: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收件年期:91年│
││││登記日期:91年5月21日│
││││字號:上地登1字第040350號│
││││權利人:馮家宙│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元│
││││存續期間:自91年5月15日至93年5月15日│
││││清償日期:93年5月15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明勝│
││││設定權利範圍:8分之1│
││││設定義務人:黃明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