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被   告  李楚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
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
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所簽訂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後段規定:「本契約當事
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
定。」有上開約定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
原告亦受前開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陳君偉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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