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告 曲家鸞 被告 洪高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底,陸續以澧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澧銅公司,另行審結)擴大營業為由,向原告調借資金,並匯入指定之被告女兒 洪凰儀 帳戶,復開立以 洪怡靜 為法定代理人之澧銅公司支票20紙為班保,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67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澧銅公司嗣後申請解散以致支票未能兌現,經催告被告還款未果,而被告於所涉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明願與澧銅公司連帶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3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依被告指示匯款1,673萬元至洪凰儀帳戶,同時併持有澧銅公司支票20紙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匯出匯款回條、澧銅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上揭主張,是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達成合意,被告與澧銅公
司為連帶債務人,應償還1,673萬元乙節,固據提出匯出匯款回條、澧銅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惟質之原告於本院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乃借款與澧銅公司,祇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貸,究何以系爭借款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兩造間,而非為原告與澧銅公司間,不無疑問。再參酌原告與洪怡靜、 洪鳳儀 、 洪東聖 及 張錦和 間,因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審理,於該事件中原告雖認渠等與被告係以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1,673萬元之損害,但亦表明澧銅公司為家族企業,該筆借款並為澧銅公司所使用等語,顯見原告欲貸與之對象實為澧銅公司,要非被告個人名義,僅由被告出面代澧銅公司向原告借款而已,自難謂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復佐以原告寄給被告及洪怡靜、洪鳳儀、洪東聖等人之存證信函,曾質疑澧銅公司債信為何,有無清償能力,足認原告所指借用人應為澧銅公司,益徵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原告與澧銅公司間,兩造間即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是依原告所提事證,僅得證明有借款1,673萬元之交付,然
就有關與被告間貸意思表示合致部分,尚不足以認有此部分之合意,至多祇得證明系爭借款存在原告澧銅公司,當無從認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命被告擔負清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67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足以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執有澧銅公司簽發之支票,並依被告指示匯款1,673萬元至洪凰儀帳戶等事實,然因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兩造間,就現有證據資料不足認被告為借用人,自無須令其擔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73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附表:10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①│80萬元│97年12月4日│├──┼───────┼──────┤│②│80萬元│98年1月6日│├──┼───────┼──────┤│③│80萬元│98年1月10日│├──┼───────┼──────┤│④│55萬元│98年1月15日│├──┼───────┼──────┤│⑤│80萬元│98年1月23日│├──┼───────┼──────┤│⑥│80萬元│98年2月5日│├──┼───────┼──────┤│⑦│80萬元│98年2月9日│├──┼───────┼──────┤│⑧│80萬元│98年2月13日│├──┼───────┼──────┤│⑨│80萬元│98年2月18日│├──┼───────┼──────┤│⑩│128萬元│98年2月20日│├──┼───────┼──────┤│⑪│80萬元│98年2月24日│├──┼───────┼──────┤│⑫│80萬元│98年2月26日│├──┼───────┼──────┤│⑬│80萬元│98年3月2日│├──┼───────┼──────┤│⑭│160萬元│98年3月5日│├──┼───────┼──────┤│⑮│80萬元│98年3月13日│├──┼───────┼──────┤│⑯│80萬元│98年3月24日│├──┼───────┼──────┤│⑰│80萬元│98年3月27日│├──┼───────┼──────┤│⑱│80萬元│98年3月31日│├──┼───────┼──────┤│⑲│80萬元│98年4月2日│├──┼───────┼──────┤│⑳│50萬元│98年4月7日│├──┴───────┴──────┤│合計:1,673萬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