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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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19號原告楊惠㨗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被告 陳添宋
陳添條 陳添串 陳添鐘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坎下小段一五二、一七八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租約字號:園菓字第一四三號)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坎下小段一七八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坎下小段一五二、一七八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園菓字第一四三號)辦理註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約爭議曾由原告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而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有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坎下小段152、1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2、178號土地),與訴外人 陳金 有成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並以桃園縣大園鄉園菓字第143號租約登記在案(下稱系爭耕地租約), 陳金有 嗣已死亡,陳金有生前與其繼承人即被告等有積欠地租已達2年總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耕地租約已經原告終止等情,既經被告否認,則原告是否仍具有出租人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到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向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原為:「被告應騰空交付原告坐落系爭152、178號土地全部」、「被告應會同原告就前項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辦理註銷登記,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在被告陳添宋、陳秀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當庭撤回上開聲明中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52號土地及協同辦理系爭152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辦理註銷登記部分,另經被告陳添條、陳添串、陳添鐘當庭表示同意撤回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被告陳添宋、陳秀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原承租人即訴外人陳金有間曾訂立系爭耕地租約,惟陳金有已於91年1月9日死亡,被告陳添宋、陳添條、陳添串、陳添鐘、陳秀琴為其繼承人,卻迄未辦理繼承登記,顯見系爭土地已無人耕作多年;且陳金有自84年起即未繳交地租,積欠地租已逾15年之久,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仍未置理,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而原告於前聲請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已向被告主張終止租約,爰再以本件起訴狀主張終止租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添條、陳添串、陳添鐘均答稱:認諾原告之前開請求等語。
三、被告陳添宋、陳秀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四、按原告為系爭152、178號土地之所有人,且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陳金有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陳金有於91年1月9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陳金有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名冊、土地登記謄本(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存卷可考,則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陳金有自84年起及被告自陳金有死亡後均未繳納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金等情,此據被告陳添條、陳添串、陳添鐘於審理中自認在卷,並有上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在卷可考,復被告陳添宋、陳秀琴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等情,應屬實在。又原告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而該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佐,是系爭耕地租約既經終止,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152、178號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等情,應屬實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78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系爭152、178號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辦理註銷登記,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居於系爭152、178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152、178號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178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將系爭152、178號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辦理註銷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