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告 曲家鸞 被告澧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凰儀
洪東聖 洪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為同法第253條所明定。另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乃因被告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441號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先前亦曾聲請法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321號發給支付命令在案,究該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原告得否更行起訴,實有疑問。再本件起訴於原支付命令聲請狀,與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1號支付命令,均係以被告為債務人,兩者當事人相同;又本件支付命令所載請求之原因事實,為 洪高素香 (另行審結)以被告擴大營業為由,陸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673萬元,並匯入洪高素香指定之洪怡靜帳戶,且提出被告之遠期支票20紙作為清償方法等情,此與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
321號支付命令記載之請求原因事實相同,是可認屬同一訴訟標的;而請求標的更同為1,67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前後兩訴之聲明亦屬相同,是應認屬同一事件無誤。雖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1號支付命令,經洪凰儀、洪東聖、洪怡靜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改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受理在案,未就被告是否合法提出異議予以審理,抑或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致該事件有否確定而生疑問;但洪凰儀、洪東聖、洪怡靜為被告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渠等於前開支付命令發給3個月內已經受送達,並先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此與本件被告異議狀載相同,皆敘明具狀人為洪凰儀、洪東聖、洪怡靜等人,故不論被告有無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1號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倘被告未經合法異議,則前開支付命令就此部分業已確定,若被告有合法提出異議,當屬漏判之情形,應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據以裁判,原告均無由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原告就訴請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已就同一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321號發給支付命令,固前開支付命令效力容有疑義,然此僅有無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抑或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差異,惟不論前開支付命令屬何者情形,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更行起訴或既判力之違背,其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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