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億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億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參照)。從而檢察官就數罪併罰之數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據同院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其他為裁判之法院並無管轄權,若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聲請,受聲請之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而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判決確定;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於100年7月4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579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判決確定,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最先判決確定係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99年4月19日判決確定。惟聲請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該犯罪事實係在99年11月19日,有前揭100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判決書1份可憑。從而,聲請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在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犯,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判決意旨,自無法與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因聲請書附表編號7無法與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則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6月8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94、397號判決,且非以程序上不合法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最後判決之案件應為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而此部分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故本件聲請人應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向前揭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