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562號聲請人 黃忠勇 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輝雄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輝雄生前曾向聲請人借貸,未即清償旋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張輝雄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身分證影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院一0一年度司拍字第四八五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物為憑,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張輝雄死亡後,已由利害關係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指定 黃銘煌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裁定核閱屬實,且查無黃銘煌律師之職務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則被繼承人既有遺產管理人黃銘煌律師管理其遺產,自毋庸另行指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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