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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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320號聲請人 林春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淨澈 不幸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二媽,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淨澈於101年12月3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第一順位繼承人 吳守博 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因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當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為合法繼承人。聲請人雖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二媽,惟徵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登載內容,可見被繼承人之母應為「 吳陳秀琴 」而非聲請人,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吳淨澈之合法繼承人。執此,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江美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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