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德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德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 許志鵬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附近,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買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5顆(扣案6顆,經試射結果,5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而非法持有之。迨101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前逮捕,並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包含人之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及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6顆扣案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法、試射法鑑驗後,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係改造手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扣案非制式子彈6顆係以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5顆均可擊發、均有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010054730號鑑定書、101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10106304號函附卷足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5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本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令,明知改造手槍、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其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潛在危害,惡性非輕,惟尚未持以犯案,兼衡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數量、犯後坦認犯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該扣案改造手槍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子彈其中1顆子彈不具殺傷力,另5顆子彈雖具殺傷力,惟業因試射而失子彈功能,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澹寧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