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9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91號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林于婷

債務人 林信宏

林曉婷

林姿瑩

一、債務人林信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35,36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主債務人林信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曉婷、林姿瑩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林信宏應向債權人給付71,292元,及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主債務人林信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曉婷、林姿瑩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林信宏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對主債務人林信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曉婷、林姿瑩負清償責任。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司法事務官吳鴻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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