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蔡嘉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號、99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65、4849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蒞追字第3、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6月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被告甲○○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後5次販賣海洛因、2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另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所示編號9、23、2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4月、15年2月、7年6月、7年2月、7年4月,已屬過輕,並對於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共158年10月,僅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量刑顯然過輕,不足以達到懲罰犯罪之效果,容有量刑失當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檢察官因不服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
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又原判決係以其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交易對象即證人 胡俊湧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時所言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詞,與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暨被告在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在原審審理時全部自白等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後,認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各別犯意,犯有如其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等犯行。並認其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且為累犯,惟附表二編號21所示部分,其販賣之行為尚未既遂,為未遂犯,復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22所示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各次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二編號9、23、2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但並未於偵查中(含警詢)自白有此等部分之犯行,故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且考量被告就如其判決附表一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等部分,不僅附表一編號1、2所犯2罪,皆有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另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等3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仍嫌過重,故同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獲取利益,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因被告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及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得之財物、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所犯分別量處如其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說明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末則諭知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經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應予沒收。核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尚無違誤或不當。
㈡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以:
⒈檢察官所強調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
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後5次販賣海洛因、2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等情節,亦即有關被告就本件犯罪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等部分,原判決於依刑法第57條所定對被告科刑時,應無疏漏或輕忽,此觀其判決理由內直指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法規以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牟利,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等語,可知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摘者,已有於科刑時詳加斟酌,此先予敘明。
⒉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固指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所示編號9、23、2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原審就此等部分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4月、15年2月、7年6月、7年2月、7年4月,顯屬過輕等語。然徵諸上開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說明,對被告量刑時,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僅係應審酌情狀之一,其他至少仍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所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今本件原審對於被告之科刑,除已審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危害程度非輕之外,復有考量被告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犯罪利益也有限,且參酌其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得之財物、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方為上開量刑,業見前述。則檢察官僅執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匪淺乙節,即泛言上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9、23、24等共5罪之量刑過輕,而未就科刑時其他應審酌之事項一體觀照,實不足影響原審就上述各次犯罪量刑之妥適性,自非已表明具體理由而足認原審就上開5罪之科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⒊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復指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2月,顯然過輕,不足以達成懲罰犯罪之效果。惟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共為5罪,除附表一編號1、2等2件,各處有期徒刑15年4月、15年2月以外,其餘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者,係處有期徒刑8年10月或9年;又附表二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扣除其中編號9、23、24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2月、7年4月之外,其餘各次之量刑係從2年10月至4年2月不等。則首先可予確定者,乃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已係在本件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而符合上開外部性界限之要求。其次,綜觀被告全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情節,可知其主要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居多,此與多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時相較,其應受懲罰之強度,自有不同,況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罪,亦僅2件經處有期徒刑15年4月、15年2月,並非皆處15年以上;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次所處刑度更均不逾有期徒刑4年2月。則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宜僅從各刑合併後之刑期加以考量,而置上開被告在本件個案件中具體特殊之罪、刑等情狀不論;否則,所定執行刑是否能謂已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即不無可議之處。準此以解,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應屬適合。而檢察官單以被告各罪之宣告刑經合計之結果為是,即不問其他,且未具體敘明原審所定執行刑如何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致不合於前述之內部性界限,自不足憑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有何違誤或不當,而可動搖其判決之結果。要言之,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仍非前述說明所指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