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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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10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刻「乙○○」之印章壹枚,及附表壹所示偽造「乙○○」之印文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修正條文,已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本院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就前揭法律適用進行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前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新舊法比較情形詳見附表貳)。至於緩刑之宣告,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之結論,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文件名稱│沒收範圍│備註│├─────────┼──────────────┼───────┤│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偽造之「乙○○」印文一枚│偵卷第61頁││所地籍謄本及閱覽申││││請書│││├─────────┼──────────────┼───────┤│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偽造之「乙○○」印文一枚│偵卷第62頁││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委託書│偽造之「乙○○」印文一枚│偵卷第63頁│└─────────┴──────────────┴───────┘附表貳:
┌─────┬─────────────────────────┐│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廢止)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乃係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