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黃勝昭
李建忠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丁○○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叄年。
事實
一、壬○○任職於國營事業具有公法人性質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雲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雲林營業處),擔任設計課資訊股圖資工程師,負責辦理該營業處配電圖資維護之收件、審核及驗收等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丁○○為鉅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霖公司)製圖員,於鉅霖公司得標承攬台電雲林營業處「八十九年度配電圖資建立及維護工程」配電圖資建立及資料異動業務後,而派駐台電雲林營業處,負責配電圖資建立及資料異動等業務。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台電雲林營業處資訊股股長庚○○分配該處配電圖資膠片底圖給該股工程師核對及補填資料(包括核對、製圖、批准、製圖年月日),包括壬○○等六名工程師,每人分配到五筒的配電圖資膠片底圖。壬○○為了減輕自己的工作負擔,於同年五月中旬,私下請託丁○○核對上開配電圖資膠片底圖,及填註相關資料,言明工作完成後願意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工資。丁○○欣然同意,而依壬○○之指示完成上述工作,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要求壬○○依約給付工資。壬○○無意自行支付二千五百元,反而要求丁○○藍曬二張膠片底圖,在圖片上打「ˇ」,用以表示在膠片底圖上所新建立檔數,及欲浮報「架空工作單竣工圖」之工作數量,準備向台電雲林營業處請領工程款,做為給付丁○○之工資。丁○○受壬○○之唆使後,竟與壬○○共同基於在公文書及業務文書上為不實記載之犯意聯絡,首先藍曬圖號J-九五一0號及J-九四三八號兩張圖,並在J-九五一0號圖上用鉛筆打了一百個「ˇ」(表示新增加一百檔共二十件之意),及在J-九四三八號圖上打了一百八十二個「ˇ」(表示新增一百八十二檔共三十七件),而為不實之記載,然後交給壬○○。壬○○於五月二十三日上午拿到上述二張藍曬圖後,就拿那二張藍曬圖,要求不知情之鉅霖公司資料輸入人員乙○○(亦被派駐在台電雲林營業處工作)列印一份「配電圖資(架空)維護交辦單及不良項目紀錄」三聯單(下稱0五-五三號交辦單),同時填寫二張台電雲林營業處內部控管工作流程之公文書並兼具業務文書性質之「圖資索引管登單」(以單內所載歸檔編號為準,下稱0000000、0000000號管登單)等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內部控管工作流程之公文書並兼具有業務文書之性質,並指示乙○○收件日期及交辦日期,均輸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乙○○立即依壬○○的請求,從電腦上叫出編號0五-五三號交辦單,輸入收件日期及交辦日期為「89/05/20」,在工作單字號或圖號欄內輸入「9p05062」、「9p05063」;在施工號碼欄內輸入「p05062」、「p05063」;在歸檔號碼欄則輸入「0000000」、「0000000」等不實資料,並將該三聯單列印出來。乙○○再拿兩張空白的管登單,一張填入歸檔編號「0000000」、施工編號「p05062」、設計編號「9p05062」;另一張則填入歸檔編號「0000000」、施工編號「p05063」、設計編號「9p05063」,並分別釘在藍曬圖上,連同交辦單一併交給壬○○。
壬○○即於交辦單上經辦欄蓋章,在管登單上管登員收件、送件欄及現場維護收件及送件欄上(除了圖號J-九五一0號管登單管登員送件欄漏蓋),以倒填日期方式,分別蓋用壬○○之附有「89/05/20」日期之圓形職章,再交給丁○○。
要丁○○配合在收件日期上以倒填日期方式,蓋用「89/05/20」之日期戳。丁○○照辦,首先在二份管登單上記入圖號,分別是0000000號管登單記入「9510」;0000000號管登單記入「9438」,然後在交辦單承包商簽收欄及管登單原圖維護欄上,分別蓋用「89/05/20」收件、「89/05/23」送件之丁○○圓形橡皮印章,以表示其所屬公司接受交辦,及接受交辦後收件、完成工作、送件之意思,而在上開兼具業務及公務性質之文書上登載上開不實之事項。壬○○並以急於在當月驗收請款為理由,而將上開登載不實之交辦單交由其主管股長核章,而為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業務控管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份工作驗收日,即當月二十五日前之二十四日早上,壬○○後悔偽造上開文書,而將偽造之交辦單撕毀,不提出驗收。其主管庚○○得悉有不法情事,而請該股職員辛○○在壬○○及乙○○共同使用之公文櫃內找到上開偽造之管登單及藍曬圖各二份,而予保管。
二、本件案發後,主管股長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驗收時發現有涉嫌貪瀆營私為由,簽報政風室協查,惟並未指名何人涉案。而該簽呈至同年六月五日始轉交該處政風室。因適逢政風室參加受訓及會議共八天,直到六月十七日,丁○○轉 陳自首 (以書面自首)與壬○○共同犯罪之事實,請求依法處理,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台電雲林營業處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壬○○雖承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私下請託鉅霖公司派駐台電雲林營業處製圖員丁○○幫忙調閱、查對五筒配電圖資膠片底圖,但否認答應完成後給予二千五百元報酬,只是說事後請客而已。
㈡、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他出差不在辦公室,不可能偽造交辦單及管登單。雖然0五-五三號交辦單、0000000、0000000號管登單上,有他的職章,因他的職章隨便放,可能是別人偽造後,盜用他的職章。
㈢、於雲林調查站調查時,證人乙○○謂被告壬○○平時要求她列印各式交辦單,事後都會向己○○報告;但證人己○○卻稱:未看過0五-五三號交辦單。
㈣、縱認為被告壬○○曾教唆使丁○○以0五-五三號交辦單,請領工程款,以支付丁○○之工資。然依丁○○之供述,被告壬○○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二次請丁○○不要以不實之檔數、件數浮報工程款。但丁○○仍將之作為請款之依據,為被告壬○○發現,而予剔除,並撕毀0五-五三交辦單。已因己意中止犯行。
二、被告壬○○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丁○○係從事配電圖資之建立及資料異動等業務之人員:
在本件案發前,被告壬○○係台電雲林營業處設計課資訊股圖資工程師,負責配電圖資維護之收件、審核及驗收等業務;被告丁○○則為鉅霖公司派駐台電雲林營業處之製圖員,負責配電圖資之建立及資料異動登載等業務:此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經證人即被告壬○○之主管股長庚○○所證實。按政府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依照國營事業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國營企業。國營企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國營事業法第二條)而其重要人事之任免,由行政院各部會署組織法規定之主管機關掌管(同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國營事業人員任用之迴避,適用公務員任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同法第三十七條)。而國營事業之財務,無論營業預算、各項收支,必須經政府部門之主管機關監督(核定或審核)(同法第十一、十二、十七條)。故國營企業具有公法人之性質。台電公司,為一政府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台電公司為國營事業,具有公法人之性質,乃屬當然。被告壬○○係台電公司所屬雲林營業處之職員,負責上開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丁○○係從事配電圖資之建立及資料異動等業務之人員,應無疑義。
三、被告壬○○,確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將其職務上受分配之配電圖資膠片底圖五筒,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請託丁○○查對:
㈠、被告壬○○自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以還,均承認私下將五筒配電圖資膠片底圖,交給丁○○查對,完成後請客以為報酬。而丁○○亦已完成該項工作,事後曾數次向被告壬○○索取工資,但壬○○並未給付(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卷(下稱調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偵卷第七十六頁反面、七十
七、八十一頁;審卷一第二十二、二十三頁)。
㈡、被告丁○○始終供承:壬○○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以每筒五百元之代價,委託她查對五筒配電圖資膠片底圖,但完成後壬○○都不給錢:
1、丁○○在調查站這麼說:台電雲林營運處資訊股有五位工程師來主辦「配電圖資建立及維護工程」,「鉅霖公司」有五位製圖員實際修改配電圖資。為了工作配合,由一位台電工程師配合鉅霖公司一位製圖員作驗收工作。八十九年五、六月份我係配合壬○○工程師執行前述工作。由於鉅霖公司承作前述工程,並未包含圖資膠片底圖右下角「台灣電力公司雲林營運處」下方『校對』、『製圖』、『批准』、『製圖年月』等資料之填寫,因此資訊股股長庚○○,乃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全部膠片底圖計三十六筒分配給前述五名工程師及 蔡永鎮 工程師等六人來核對填補前述未填補之資料,壬○○獲分配其中五筒,同年五月中旬(日期記不清楚)壬○○在辦公室向我詢問有無時間,若可以的話要以每筒五百元代價,請我核對填註前述膠片底圖資料,經我詢問其他同事該代價是否划算,在我確認划算又有時間的情形下,便答應壬○○的請託。經我實際核對填註前述工作後,約於五月十八日左右(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向壬○○請領工資時,壬○○不願支付二千五百元現金給我。...堅持要壬○○支付我現金。(調查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
2、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這是第一次(指本件受託查對配電圖資膠片底圖),之前他(指壬○○)說要拿現金給我,之後要我照他講的這樣做才可以拿到錢(偵卷第九頁);我是幫忙壬○○調圖出來(偵卷第八十一頁)。
3、丁○○於審理中供稱:他(指壬○○)叫我幫他做,做完會拿現金給我。做一筒五百元,總共二千五百元。我做四、五天,做好了圖資,告訴他,他不理不睬,我跟他說了很多次,他避而不見,過了幾天他又來找我,告訴我說,這個要由我們公司來報帳,不然沒有錢領(審卷一第十九頁)。是他(指壬○○)叫我調圖出來,要我先看圖是不是有簽名,如果沒有簽名,請他簽名,由他先簽完名之後,再拿給股長。工作了四、五天,他說要給我錢,而且當時還很大聲,也有其他同事聽到(審卷二第八頁)。
㈢、被告二人,關於壬○○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委託丁○○查對五筒配電圖資膠片底圖這一點上,供述是一致的;不一致的是,壬○○是否事先答應丁○○工作完成後給付二千五百元。此部分,丁○○之同事丙○○、 鄭春玫 曾於調查站作證,丙○○證稱:大約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日期記不清楚),我有聽到壬○○在辦公室向丁○○詢問有無時間,若可以的話,要以每筒五百元代價,請丁○○核對填註前述膠片底圖資料,丁○○答應壬○○的請託,日後我也曾看到丁○○在辦公室核對填註前述膠片底圖資料,至於壬○○是否指示丁○○以偽填不實文書之方式,向台電雲林區營業處浮報工程款來支付丁○○工資之詳情,我並不知情,但我知道壬○○事後一直未支付丁○○核對填註前述膠片底圖之工資(偵卷第二十三頁);鄭春玫亦證稱:我僅知道壬○○要以每筒五百元代價,請丁○○核對填註前述膠片底圖資料,丁○○也答應壬○○的請託,日後也曾看到丁○○在辦公室核對填註前述膠片底圖資料,至於壬○○是否指示丁○○以偽填不實文書之方式,向台電雲林區營業處浮報工程款來支付丁○○之工資之詳情,我並不知情,但我知道壬○○事後一直未支付丁○○核對填註前述膠片底圖資料之工資(偵卷第二十四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們繪圖員都坐在一起,與丁○○都坐在一起,同一辦公室,當天壬○○就來問丁○○說,有沒有空,要他做上開的資料,說願意用一筒五百元的價錢請他幫忙,總共五筒,丁○○他那時候有空,所以答應要幫他做。證人丙○○、鄭春玫上開證詞,核與被告丁○○前述供詞,大致相吻合。是以被告丁○○所供壬○○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委託他查對五筒配電圖資膠片底圖,事後卻推托不付錢,應屬實在。
㈣、鉅霖公司承包台電雲林營業處配電圖資建立及維護工程,被告丁○○係承包廠商鉅霖公司派駐台電雲林營業處之製圖員,配置在台電雲林營業處設計課資訊股工作,平時受該股職員指揮,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則以丁○○不但是最底層之工作人員,而且寄人籬下,仰人鼻息,應會聽命於被告壬○○,假如壬○○在委託丁○○查對配電圖資膠片底圖時,只是答應事後請客,而未同意給付二千五百元報酬,那麼以丁○○之身分、職位,當不致於事後一再向壬○○要求給付二千五百元工資(被告二人於接受調查人員訊問時均聲稱丁○○於工作完成後,曾數次向壬○○索討工資)。而被告壬○○若只是答應丁○○工作完成後請客,則何以壬○○事後亦無請客之任何表示?被告壬○○之辯解,違反常情,不足採信。
四、被告二人共同偽造兼具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性質之0五-五三號交辦單、0000000、0000000號管登單:
㈠、0五-五三號交辦單、0000000、0000000號管登單,兼具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之性質:
如前所述,被告壬○○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丁○○係從事配電圖資之建立及資料異動等業務之人員。而上開交辦單及管登單,係台電內部業務作業流程之控管、考核、監督之文件,此為被告壬○○所不爭。而觀之交辦單之全名為「配電圖資維護交辦及不良項目記錄」三聯單,內容包括工作單字號或圖號、施工號碼、歸檔號碼、完成日期、工量、維護員、退回查核、逾期天數、不良項目等欄位。欄位下方有驗收合格件數、逾期件數、不良件數欄,再面分為交辦階段與完成階段二部分之欄位,交辦階段,依序有股長、經辦、承包商簽收欄;完成階段,有完成日期、逾期天數、經辦及圖面審查初驗員用印欄,再下面有股長、經辦用印欄,此有台電公司所提供之八十九年五月份編號0五-0一號至0五-五二號「配電圖資維護交辦及不良項目記錄」一冊可佐。可見該交辦單,是台電雲林營業處每次需要配電圖資維護時,必需以交辦單交辦,交辦時由經辦人員,請電腦作業員列印交辦單,紀錄交辦項目、各項編號等,經主管股長核可交辦,並憑以製作管登單。承包商工作人員接辦後在交辦單上蓋章,並記錄工作情形。工作完成後,連同管登單及圖,依層級依序呈核,核可後憑以申請驗收、請款。因此,交辦單一方面為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內部作業流程控管(包括交辦、審核工作良窳、是否合格、是否依限完成、及作為驗收、請款之依據等)之作用,而具有公文書之性質;一方面表現承包廠商接受委託及紀錄工作內容,而具有業務文書之性質。從管登單之格式來看,其欄位包括:歸檔號碼、施工編號、設計編號、人手孔數、登記號碼、圖號、比例、管登員、現場維護、原圖維護等欄位。其中管登員、現場維護、原圖維護各設有收件及送件欄,由收件人與送件人蓋章。原圖維護欄均由承包商工作人員蓋章,現現維護及管登員欄均由台電雲林營業處人員蓋章,此有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所提供之八十九年五月份「圖資索引管登單」一冊可供參考。管登單是根據交辦單交辦後而為製作,從其格式觀之,以管制工作流程為目的,而依序由管登員、現場維護人員、原圖維護人員分別於收件及送件時蓋章,分別表示管登、現場維護、原圖維護之人員,以明責任。故管登單,一方面屬於台電雲林營業處內部控管之文書,而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另一方面在原圖維護部分,是承包廠商表示收件、完成原圖維護、送件之流程,亦兼具業務上文書之性質。
㈡、0五-五三號交辦單、0000000、0000000號管登單,是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
此不但為被告丁○○所自承,且為被告壬○○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乙○○、庚○○證述屬實(詳如後述),並有該管登單及圖各二份、及事後從電腦檔案中所列印之0五-五三號交辦單扣押足參。故該等交辦單、管登單所載內容為不實之事項,可以認定。
㈢、被告丁○○依壬○○之指示藍曬二張膠片底圖,並在圖上打「ˇ」,而後交給壬○○據以偽造交辦單及管登單:
被告丁○○依壬○○指示藍曬J-九四三八號、J-九五一0號二張藍曬圖,虛偽在圖片上打「ˇ」用以表示在膠片底圖上所新建立之檔數,及「架空工作單竣工圖」之工作數量,計在J-九五一0號圖上用鉛筆打了一百個「ˇ」(表示新增加一百檔共二十件),及在J-九四三八號圖上打了一百八十二個「ˇ」(表示新增一百八十二檔共三十七件),然後交給壬○○。此經丁○○先後於調查人員訊問、本院審理中所供明(調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審卷一第十八至二十頁)。證人乙○○亦分別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中,證明被告壬○○拿二張藍曬圖,要他製作交辦單及管登單(詳如後述㈣),並有扣押之該二張藍曬圖附卷可稽,而藍曬圖上確有如丁○○所供用鉛筆打「ˇ」之情形。
㈣、被告壬○○持上述二張藍曬圖,要求不知情之乙○○製作虛偽不實之0五-五三號交辦單、0000000、0000000號管登單:
1、證人乙○○先後於調查人員調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明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早上,壬○○拿二張有打「ˇ」藍曬圖,指示他把日期輸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而製作倒填日期之0五-五三號交辦單及00000
00、0000000號管登單:
⑴、證人乙○○於接受調查人員調查時證稱:該張編號0五-五三號交辦單,
係由我從電腦中列印出來的無誤,計有三聯,係由台電雲林營業處圖資工程師壬○○,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在公司要求我列印的,當時壬○○拿二張藍曬圖(圖號我並未實際核對,因此不知道正確圖號)向我
表示,該二張圖係汰新的,要求我列出「配電圖資(架空)維護交辦單及不良紀錄」三聯單,由於我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所列印之最後一筆「交辦單」編號係0五-五二,因此,當時輸入電腦後自然顯示出來的編號為0五-五三(意即五月份第五十三張交辦單),我在電腦裡叫出該張交辦單時,壬○○要求我在「收件日期」欄及「交辦日期」欄中,均輸入「89/05/20」,當時我隨即表示當日是五月二十三日,但壬○○表示該件準備在該月完成驗收,要求我列在五月二十日最後一筆,我不疑有他,乃遵照壬○○指示的在該交辦單上「收件日期」欄及「交辦日期」欄中,均輸入「89/05/20」,另在「工作單字號或圖號」欄內輸入9P05062及9P05063(意即八十九年五月份汰新圖幅第六十二張及第六十三張),輸入之後,「施工號碼」欄內之P05062及P05063,與「歸檔號碼」欄內0000000及0000000之字樣,電腦會自動顯示出來。完成上述資料輸入後,我即將該「交辦單」三聯單列印出來;我再拿二張空白「圖資索引管登單」,在其中一張「歸檔號碼」欄內填入0000000,在「施工號碼」欄填入P05062,在「設計編號」填入9P05062,並在該「圖資索引管登單」右上角以紅色原子筆註記「05-53」之編號;在另一張「圖資索引管登單」之「歸檔號碼」欄內填入0000000,在「施工號碼」欄填入9P05063,在「設計編號」欄填入P05063,我將該二張「圖資索引管登單」分別以釘書針釘在該二張藍曬圖上,聯同已列印出來編號05-53「配電圖資(架空)維護交辦單及不良紀錄」三聯單交給壬○○。到了五月二十四日台電雲林營業處資訊股股長庚○○,要求我再重新列印乙份05-53「配電圖資(架空)維護交辦單及不良紀錄」三聯單作為驗收之用(調查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
⑵、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當時,他(指壬○○)是拿二張圖,叫
我打進去列印交辦單,因當時是五月二十三日,他要我改為五月二十日,日期可用人為更改(偵卷第十頁)。我打的交辦單,是空白,完全沒印章,後來通通有,我打一張交辦單,二張圖資索引管登單(三聯式),均是空白的,其他沒有。9510及9438號二張圖片是壬○○交給我們,他叫我編管登單,我填歸檔編號、施工編號、設計編號等,當時我編好時上面並未蓋章。我將工作單字號、施工號碼、歸檔號碼打好後再交給壬○○,我當時也不知道該二張圖有無更新過,依規定必須圖資更新修改原圖後才能向公司請款(偵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
⑶、證人乙○○於審理中作證時,在本院訊問:五月二十三日壬○○有沒有拿
兩張藍曬圖,指示你列印一份交辦單時答稱:他有拿給我(指拿兩張藍曬圖)交辦這件事,我並依其指示辦理,在交辦單上填載日期等,電腦上都有存檔(審卷一第六十五頁)。0五-五三號交辦單是我列印的,是他(指壬○○)拿藍曬圖叫我列印的。除了列印交辦單外,還有列印管登單,就是編號0000000、0000000號管登單,上面的歸檔編號、施工編號等上面一排號碼是我寫的,我是根據當月份的順序編號來寫的,圖號不是我寫的。上面未寫登記號碼,因這一件只有藍曬圖沒有登記單,所以沒有填。當時壬○○有在場,但好像有離開一下。我做好了之後,連同三聯單就馬上交給壬○○。因為製作時當月已截止收件,所以才倒填日期,電腦上是可以倒填日期的(審卷一第二二八~二三一頁)。0五-五三號之管登單及交辦單,是五月二十三日製作的,是壬○○叫我製作的。
我有詢問壬○○已經截止收件,但壬○○叫我打二十號(指二十日),並放在二十號的最後一件。壬○○是二十三日上午叫我填載(指製作交辦單及管登單),時間忘記了。壬○○二十四日才交還給我,管登單及交辦單一併送回,交辦單、管登單上之印章也都已蓋好,我再蓋好公司之章,蓋好後再交給壬○○。我沒注意蓋用何人的印章(審卷二第一五七~一六二頁)。
2、被告丁○○自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壬○○把已經製作完成之0五-五三號交辦單、0000000、0000000號管登單,交給她蓋章,而且還指示她蓋章時,職章日期倒填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⑴、丁○○在調查站之供詞:壬○○於五月二十三日,拿管登單要我蓋章時,
現場維護欄之收件、送件欄位,已蓋妥壬○○工作章,管登員欄上之收件欄位蓋妥壬○○工作章,然後由我在該管登單上之圖號欄填註9510,並在下面註記100=>20(意即一百檔等於二十件)並在原圖維護收件、送件欄蓋上我的工作章;編號9p05063管登單之現場維護欄之收件、送件欄位蓋妥壬○○工作章及在管登員欄上之送件、收件欄位蓋妥壬○○工作章,然後由我在該管登單上之圖號欄填註9438,並在下面註記182=>37(意即一百八十二檔等於三十七件)並在原圖維護收件、送件欄蓋上我的工作章;壬○○並拿一份編號05-53交辦單,壬○○在該交辦單上之經辦欄、股長欄、驗收合格欄上蓋妥壬○○本人及股長庚○○之工作章,且在驗收結果合格欄打ˇ,再交給我核對數量無誤後,便在承包商簽收欄上蓋工作章,之後便將前述兩張管登單(含藍曬圖)及交辦單,交還給壬○○審核驗收做為核發工程款之依據(調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三十四頁)。
⑵、丁○○審理中供稱:我拿到壬○○交辦的那兩張管登單的時候,我也是依
照正常的程序來辦理。因為他都已經填載完畢,而且壬○○都已經蓋章好了。管登單上的兩個印章是同一天蓋的,有一個日期不對。我打好圖,拿給壬○○,我記得是將日期調回來的,應該是在二十三日蓋的(審卷二第
八、九頁)。交辦單及管登單是壬○○同時交給我的。收件蓋二十日,送件蓋二十三日,是壬○○叫我這樣蓋的,他們先做完再給我,是從下面一欄一欄蓋上來的。這一張0五-五三交辦單是壬○○蓋好後才交給我蓋的(審卷二第一四一頁~一四三頁)。有經過壬○○蓋章,因為我蓋章的時候,都已經過他們蓋過章的程序了,而且上面的章都蓋好了。管登單上之收件及送件章,一個二十日,一個二十三日,我是同一天蓋的。我記得是倒填日期蓋章的,應該是五月二十三日蓋的,並倒回去蓋二十日的章,是壬○○交給我蓋的章,蓋好再交給壬○○(審卷二第一七二頁)。
3、證人庚○○證明壬○○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說是急著趕在月底驗收,而呈核一張0五-五三號交辦單:
⑴、庚○○接受調查站訊問時稱:經我回想五月二十三日當天,壬○○以趕著
本期驗收,要求我在該編號0五-五三交辦單上之完成階段股長欄蓋章,我並依據該三聯單上之工作單字號或圖號欄找到設計編號0000000、0000000號管登單及兩張圖,於是我便拿該兩張藍曬圖找「鉅霖公司」製圖員詢問是否有實際完成該兩張圖上的工作,丁○○向我說根本沒有做,他之所以會如此做是壬○○叫他這麼做的(調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壬○○以趕著本期驗收,要求我在編號0五-五三交辦單上之完成階段股長欄蓋章,在我核章之前,我檢閱該三聯單交辦階段之經辦、股長欄均有核章,且完成階段經辦欄也已蓋妥壬○○工作章,由於當時壬○○對我表示急著辦理驗收,所以我並未詳細審核三聯單的內容就給予蓋章,至於交辦階段經辦欄係何人蓋章我已經忘記(偵卷第二十六頁)。
⑵、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0五-五三號交辦單,在驗收過程就不見了,但他確實有蓋過章,蓋過之後壬○○又來拿回去(審卷二第四十四頁)。
0五-五三號交辦單,他有蓋過章,蓋的時候不知道有問題,因為二十三日只蓋交辦單。是先有交辦單,再根據核准之交辦單,才填管登單。0五-五三號交辦單是我蓋章之後,才交給壬○○的。0五-五三號交辦單,是二十三日蓋章的(審卷二第六十六~六十八頁)。0五-五三號交辦單是壬○○拿給我蓋章的。當天確實他用卷宗夾拿0五-五三號交辦單給我蓋章。壬○○及經辦人員都有蓋章,已經是完成階段了。沒有附管登單及圖,是他(壬○○)趕著要辦理付款,叫我先蓋章,這是我的疏忽(審卷二第一0四、一0五頁)。我記得五月二十三日有蓋過這一張(指0五-五三號交辦單)。我平常不會特別注意,但是這一張是因為他特別說趕著要驗收,而且卷宗夾只有這一張交辦單,沒有其他文件。我蓋章時上面的章是齊全的(審卷二第一四0、一四一頁)。
4、從以上證人乙○○一再供證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早上,拿二張有打ˇ的「配電工程驗收報告書」藍曬圖,指示他把日期輸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而製作倒填日期之0五-五三號交辦單及0000000、0000000號管登單,完成後交還給壬○○;被告丁○○堅指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將已經製作完成之0五-五三號交辦單、0000000、0000000號管登單,交給他蓋章,而且還指示他蓋章時,職章日期倒填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證人庚○○結證壬○○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說是急著趕在本期驗收,而呈核一張0五-五三號交辦單,交辦單上均已記載完備,並蓋用壬○○及主辦之印章。關於時間上均指向偽造交辦單、管登單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而倒填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系爭交辦單及管登單之偽造日期,既然是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則與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是否在辦公處所,並無關連。因此,縱使被告壬○○所辯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出差不在辦公處所屬實,亦不能作為其有利之證明。乙○○之證詞中,有關被告壬○○拿二張圖上有打勾的藍曬圖給他,據以製作交辦單及管登單,與被告丁○○所指藍曬圖拿給壬○○時已打勾相符;有關二份管登單,他只有記載上面一排的號碼,圖號不是他記載的,與被告丁○○所供圖號及底下數字,是壬○○交給他蓋章時,他把它填上去的,亦相吻合,而管登單上圖號、下層數字確與上排號碼字跡有明顯不同,丁○○之供詞及乙○○之證詞,堪足採信。
5、依被告壬○○所供,平時與他的主管庚○○不睦,是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他看到桌上放著0五-五三號交辦單、0000000、0000000號管登單及藍曬圖,交辦單上只有蓋庚○○職章,他認為沒有經過他的收件,不得驗收請款,所以把0五-五三號交辦單抽出撕毀。被告之辯解與被告丁○○之供詞及證人庚○○之證詞,一致指出交辦單上已經記載完備,且各蓋上被告壬○○、主辦、主管之職章,顯然出現了很大的矛盾。雖然原始交辦單已經為被告所毀滅,而之後從電腦所列印而扣押之0五-五三號交辦單上全部用印欄都是空白的,沒有辦法從此一交辦單來判別原始之交辦單上是誰蓋了章。但是,被告壬○○前述的供詞,有以下諸多的矛盾及不合情理之處:⑴0五-五三交辦單,是公文書,被告壬○○是無權擅自將它銷毀的。且毀損公文書,有可能是犯罪的行為。⑵假如交辦單不是他偽造的,那麼他就不必急著把它撕毀。⑶假如交辦單上面只有蓋庚○○的職章,那麼,該負責的人是庚○○,而不是被告壬○○,被告壬○○也就沒有撕毀交辦單的合理理由。⑷如果被告壬○○與其主管庚○○不和,而交辦單上之內容是不實的,又只有蓋用庚○○的職章,發現事事找麻煩的主管的不法事證,為牽制或鬥爭之目的,一般人的反應,不是置之不理,就是把它影印一份收藏起來,以備不時之需,或直接向上級長官報告。此種情形,保持該不法證據,對被告壬○○來說是最有利的。但讓人不解的是,被告壬○○竟然冒著毀損公文書之罪名,而毀損對他有利的公文書。⑸保存偽造之交辦單,正可以判明何人所為。若非被告偽造,交辦單上也沒有被告字跡或印文,則保存交辦單是判明責任之最重要證據,沒有一個人願意把一張對自己有利,甚至可以證明自己清白的文書,加以撕毀,而陷自己於危殆,這是很難讓人想像的。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上開的辯解是被調查後為了脫罪所杜撰的謊言。
五、本院從以上之論證,確信被告丁○○之自白、證人乙○○、庚○○、鄭春玫等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被告壬○○把自己受分配的工作,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私下委託被告丁○○辦理,事後反悔,拒不付款,而與丁○○共同偽造交辦單及管登單之犯行,堪以認定。而在該等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自有害於台電雲林營業處對於圖資建立及內部工作控管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六、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丁○○原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因被告壬○○之教唆而起意犯罪。但二人其後,均共同實施或分擔上開二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故被告壬○○已由教唆犯,進而共同實施上述二罪名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再論以教唆犯。被告壬○○雖具公務員身分,而不具從事一定業務之特定關係;反之,丁○○雖具從事一定業務之身分,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但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從而,被告二人對於上開二罪名,雖欠缺公務員身分或從事業務之特定關係,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公訴人認為被告壬○○是教唆犯,被告二人只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而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二人偽造不實之交辦單後,呈請主管核章之行為,已達行使階段,應論以高度行為之行使罪,不再論以低度行為之偽造罪。被告同時同地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無法分別其先後,應評價為一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本件案發後,主管股長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驗收時發現有涉嫌貪瀆營私為由,簽報政風室協查,惟並未指名何人涉案。而該簽呈至同年六月五日始轉交該處政風室。因適逢政風室參加受訓及會議共八天,直到六月十七日,丁○○轉陳自首(以書面自首)與壬○○共同犯罪之事實,請求依法處理等情,有庚○○之簽呈、台電雲林營業處政風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雲電政字第八九-0六三號函、被告丁○○之自首書等附卷可以佐證(調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第一至第四頁)。是以被告丁○○在有偵查犯罪權限-台電雲林營業處政風課知悉其涉嫌犯罪前,自首而坦然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被告丁○○犯後,除自首犯罪外,一再表示反悔,及願意接受國家法律制裁,態度相當良好。而被告壬○○自始否認犯罪,並以受丁○○、庚○○誣陷為詞置辯,態度不佳。而且,本件起因於被告壬○○不履行承諾,而唆使丁○○為之,壬○○顯然居於主導之地位。故被告壬○○自應量處比丁○○更重之刑罰。本院再參酌本件被告等之犯罪動機,只是為區區二千九百五十五元,犯罪情節不重。而壬○○在驗收前,未進而提出驗收請款,可見其有反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有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宣告被告壬○○緩刑五年,被告丁○○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丁○○共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將虛偽不實之0五-五三交辦單、0000000號、0000000號管登單,列入審核驗收,浮報二千九百五十五元工程款,為股長庚○○發現,因而圖利未得逞。因認被告壬○○另涉有貪污治罪條第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未遂罪;被告丁○○另涉有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圖利未遂罪。並以證人庚○○及上述扣押文書為其有罪之論據。
九、本件被告二人是否成立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端視被告等是否已着手於詐領工程款之行為以為斷。雖然被告丁○○一直承認偽造上開文書之目的,是為了驗收請領工程款。惟被告壬○○堅決否認他有要詐領工程款之行為,並且辯稱:交辦單在驗收前一天,已被他撕毀,他根本未提出驗收,也沒有請款。經查:
㈠、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簽具監驗通知單,通知驗收單位驗收八十九年五月份配電圖資建立及維護工程,僅列記契約號碼、契約金額、決標日期、本期驗收金額、驗收日期、地點及主驗人員、承包廠商等項目,並未列記各個工程工作細目,此經被告壬○○供明在卷,並有監驗通知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考(調查卷第十二頁)。
㈡、台電雲林營業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之配電工程驗收報告書,雖記載:「因配電圖資圖幅建立及維護工作,缺失編號0五-五三號(配電圖資(架空)維護交辦單及不良項目記錄)之工作明細數量,故本工程第十期結算金額與填報監驗通知單驗收之工程款相差三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固有該報告書可佐(調查卷第十頁)。但0五-五三號交辦單之工程僅僅是二千九百五十五元,與三萬五千五百四十元,相差可以千里計,故數字不合,是否與0五-五三號交辦單之工程有關,不無疑問。
㈢、證人甲○○結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份工程驗收工作,是主辦辛○○交辦的,驗收一號到五十二號,主辦於驗收當天當場把一至五十二號配電資料交給我驗收,驗收時沒有發現問題。驗收時沒有交辦第五十三號管登單(審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
㈣、證人辛○○結證稱:我交辦驗收的只有到五十二號,五十三號是後來曾股長跟我講,說有問題,叫我找出五十三號管登單(實際上是驗收前找出來的,詳下述)給他看。是在乙○○的櫃子內找到的,就拿給曾股長看,他要我保管好(審卷二第六十、六十一頁)。
㈤、證人乙○○證稱:因為當天我找不到藍曬圖跟圖資,所以沒拿出來驗收(審卷二第六十三頁)。
㈥、證人辛○○在聽到乙○○上開證詞後,本院接著問辛○○是不是這樣時,辛○○證稱:因為一大早,曾股長就跟我說有問題,所以我就先把五十三號管登單拿走了。本院再詢問驗收的時候,是誰要把五十三號列入驗收時,辛○○答稱:我問曾股長要怎麼辦,曾股長說要把這個不符的過程寫出來(審卷二第六十
三、六十四頁)。
㈦、緊接著本院詢問證人庚○○驗收裡面沒有五十三號,為何列入?庚○○答稱:我有看過五十三號交辦單,所以我要查查看問題所在(審卷二第六十七頁)。
㈧、嗣證人辛○○又證稱:我一大早上班八點鐘,股長就叫我去拿管登單及圖去給他看,股長看了以後就叫我收好要保管好,股長就說今天驗收有問題,集合全體同仁講話,說今天驗收,要依照往例好好交叉驗收,他講完之後約十點鐘,他才出差,又說大家不得離開,要離開要告訴他,壬○○大約在十分鐘後,把驗收資料放在我桌上,壬○○跟我是同一辦公室,間隔壹張桌子而已(審卷二第一0七頁)。我交給驗收人員去驗收,股長叫我拿到五十三號的管登單及圖,但是壬○○只交給我到五十二號的交辦單,我怕夾到其他驗收資料去,我詢問驗收結果說驗收單到幾號?他們說只有五十二號而已,我打電話給股長,請示看看要如何處理,他說繼續查。(審卷二第一0八頁)。
十、從以上㈠至㈧之事證判斷:㈠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簽具監驗通知單,通知驗收單位驗收五月份配電圖資建立及維護工程,並未一一列載工程細目,故單憑此一監驗通知單,無法證明被告壬○○將本件偽造之交辦工程列入驗收。㈡雖然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製作之配電工程驗收報告書,固記載:「因配電圖資圖幅建立及維護工作,缺失編號0五-五三號(配電圖資(架空)維護交辦單及不良項目記錄)之工作明細數量,故本工程第十期結算金額與填報監驗通知單驗收之工程款相差三萬五千五百四十元」。但0五-五三號交辦單之工程僅僅是二千九百五十五元,與三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兩者數額相差甚鉅,已有不符,詳述如前。故該交辦單亦不足以證明本件虛偽登載之工程列入驗收。㈢且證人庚○○亦證明:係因他曾看過五十三號交辦單,所以他要查查看問題所在。亦即庚○○之前曾審核過0五-五三號交辦單,希望藉驗收機會,查明事實,而將之列載於驗收報告單,實際上並未發現0五-五三號交辦單及管登單在驗收之列。㈣負責驗收之甲○○亦證實,八十九年五月份驗收時,只有一至五十二號交辦單及管登單,沒有五十三號。㈤證人庚○○、辛○○亦均證明0五-五三號交辦單是被告壬○○保管,沒有拿出來,而管登單及圖則於驗收前早上一上班時,由庚○○指示辛○○,到乙○○之櫃子取走,由辛○○保管;證人乙○○亦供證驗收當天,找不到系爭管登單及圖,所以未拿出來驗收。而0五-五三號交辦單,在驗收之前,已由被告壬○○撕毀(前已述及),不可能提出驗收。由此可以證明0五-五三號交辦單及管登單並未提出驗收。
十一、被告二人以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為方法,以行使該等文書即提出驗收、請款,以達到詐領工程款之目的。前者為方法行為;後者為目的行為,二者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雖有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之行為,在此一階段,雖因呈核而行使,以完成文書之核判程序,但此究與提出驗收、請款之行使,尚屬有別。被告等共同實施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之行為,且已經完成核判程序,但並未進而行使該等不實文書,而提出驗收、請款,在客觀上,尚未着手於詐領工程款之目的行為;由於壬○○已打消提出驗收、請款之犯意,主觀上亦無詐領工程款圖利之犯意,自不能課予被告壬○○圖利罪嫌,亦無課予被告丁○○幫助圖利罪嫌之餘地。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認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康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興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十八條
(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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