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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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右一人劉炯意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緩刑伍年。
繳銷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偽造之監理所之繳銷公印文、嘉義區監理所核發牌照日期章、審核章、繳費章公印文、嘉義區監理所工務員 廖銘勳 、工務員 許展華 、雇員戊○○之職章印文、乙○○印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 李王興 」印文、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李王興」印文、乙○○印文及各該偽造之公印、印章均沒收。
事實
一、丁○○、丙○○均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持有之小客車(原甲○○所有以富源記企業公司登記為車主之車牌號碼000—三七六九號、引擎號碼一七九六八—一二—0五三四九六號、車身號碼WDB0000000A四二三四五四號白色賓士牌五六0型小客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嘉義市○○街○○○巷遭竊,其車身被以00000000000000號同廠牌同型式之車引擎〈原車身號碼為0000000A四六九九五九號,無從查知原車主及原車牌號碼〉拼裝),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丁○○於七十八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價格(嗣僅給付三十萬元)買受之,丙○○並收受之,置放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外林二十之二號處。嗣丁○○、丙○○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謀議共同偽造車籍資料套用在前揭贓車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監理所之繳銷公印章、嘉義區監理所之核發牌照日期章、審核章、繳費章之公印章、乙○○之印章、嘉義區監理所工務員廖銘勳、工務員許展華、雇員戊○○之職章,並由丙○○進而偽造嘉義監理所業已繳銷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式二張,將車主偽造為乙○○,車牌號碼偽造為八四七—三四三六號,交由丁○○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持向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矇領車號000—六二五三號新牌照,並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李王興」之印章,蓋用「李王興」印章及前所偽刻之乙○○印章於汽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而偽造之,同時持將上開之贓車辦理過戶予「李王興」,以該等不實之事項,持向監理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該所公務員誤認該車籍資料等為真,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新號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廖銘勳、許展華、戊○○、「李王興」等人。嗣為警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外林二十之二號處查獲上開贓車,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及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前開車輛係伊以一百萬元向「李王興」買受,先付三十萬元,尾款於「李王興」交付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後再給付,因「李王興」未依約交付車籍資料、行車執照,故迄未交付尾款,過約二年「李王興」始持交VQ—四四0六號車牌予伊懸掛於車上,伊不知係贓車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僅借空地與丁○○停放上開車輛,其他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查獲之小客車原引擎號碼一七六八—一二—0五三四九六號、車身號碼WDB0000000A四二三四五四號,車身被以0000000000000號同廠牌同型式之車之引擎拼裝,有認領保管書一件在卷可稽,又參以引擎號碼一七六八—一二—0五三四九六號、車身號碼WDB0000000A四二三四五四號之車牌號碼000—三七六七號小客車,係告訴人甲○○所有,以富源企業公司登記為車主,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嘉義市○○街○○○巷○○○號前被竊,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是本件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至明。
(二)上開小客車,被以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發照之八四七—三四三六號車牌,車主為乙○○,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繳銷號牌,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申領新牌九六二—六二五三號,同時過戶予「李王興」之事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各二紙附卷足憑。又上開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領牌,過戶申請之登記書及車籍來源資料均屬偽造之事實,亦據證人廖銘勳、戊○○於偵查終結證明確,並有臺灣省七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七八府人三字第四四四三七號、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七九府人三字第一二一0八三號令及蓋用真正之廖銘勳、許展華職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嘉義區監理所七六二四號任免遷調通知書在卷可按。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曾受雇於丙○○擔任大貨車司機,而交付國民身份證影本與丙○○、且未自丙○○處受贈一輛福特牌千里馬型小客車,亦不知有人以伊名義辦理本件賓士牌小客車之車主及各項異動登記等語,又本件小客車原車牌000—三四三六號之繳銷、新領九六二—六二五三號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填寫之「車主名稱」及「戶籍地址」欄內字跡,與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至水上鄉柳林村柳子林一四三五號安東尼公司辦公室查扣之丙○○平日記載備忘等之記事簿二本上之字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二者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三一五二三號函附卷可稽。
(三)被告丁○○辯稱其向「李王興」以一百萬元購買本件小客車,然無法提出「李王興」之年籍資料住所,又迄今無任何車籍來源證明資料,其明知本件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甚明,又被告丁○○某受本件小客車後,停放於被告丙○○所經營公司旁之空地上,又被告丙○○偽造新領牌照登記書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丙○○亦明知本件自小客車為贓車,而收受之,且與被告丁○○間有共同偽造上開各項登記書,持向監理機關使用。
(四)證人 羅至誠 雖於偵查證稱:本件小客車之拼裝及辦理各項登記係「李王興」所為等語,然經查並無「李王興」其人存在,有高雄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高警戶字第00九六一號函在卷可稽,其證言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五)證人乙○○嗣雖於本院審理時雖翻覆前詞,改稱有自被告丙○○處受贈一部福特千里馬車子等語,附和被告丙○○之辯詞,然經本院再訊以有無去報銷車子等問題,其答以沒有,因車子不好開,其不要。馬上就將車子交還丙○○等語(本院八十幾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見),與被告丙○○所陳因伊所有福特千里馬汽車發生車禍,送修後不好開,送給乙○○開,過一年多後,乙○○將車及證件交還給伊,因車子不能再使用了,伊又將證件交給丁○○去辦理報銷
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見),則迥然不同,又被告丙○○陳稱該福特千里馬車輛係伊所有原登記在凡爾賽婚紗禮服店名下,然經本院向監理所查詢結果,覆以並無丙○○及凡爾賽攝影禮服名店登記該車及過戶記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九嘉監一字第八九0二七八0號函在卷可稽,是證人乙○○嗣後翻譯前詞之證言,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據。
(六)雖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勘驗系爭車輛結果,該車輪胎溝痕尚新,內側還有新輪胎的突出,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有二張照片在卷可按,然被告等故買及收受贓車之目的係使用或轉手或其他,不得而知,究不能以系爭車輛尚新,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然漏列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係行使之低度行為,偽造公印章、印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丁○○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就上揭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繳銷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偽造之監理所之繳銷公印文、嘉義區監理所之核發牌照日期章、審核章、繳費章之公印文、嘉義區監理所工務員廖銘勳、工務員許展華、雇員戊○○之職章印文、乙○○印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李王興」印文、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李王興」印文、乙○○印文及各該偽造之公印、印章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共同偽造海關進口證明書、出廠證、貨物完稅照、統一發票等車籍資料,並持以矇領新牌照,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經查,本院向監理所查詢本件繳銷車號000—三四三六號牌照,辦理新領車號000—六二五三號牌照時,是否須審核並要求申請者提出上開車籍資料,並調閱上開車籍資料,經函覆以勿須審核並要求申請者提出上開車籍資料,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0高監旗字第四五一一號函在卷可按,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偽造上開車籍資料並持以行使之,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