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九號
原處分機關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嘉監五字第裁七0—LA0000000號、裁七0—LA0000000號、裁七0—LA0000000號、裁七0—L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所為之嘉監五字第裁七0—LA0000000號、第裁七0—LA0000000號、第裁七0—LA0000000號及第裁七0—LA0000000號裁決處分均撤銷。
李淑嫺 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淑嫺所有車牌號碼00—271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及同年月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分別停放於嘉義市○○路與吳鳳北路道路收費停車場(地址代碼:五一三及六0九),惟未依規定繳費,為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嘉市警交甲字第LA0000000號、嘉市警交甲字第LA0000000號、嘉市警交甲字第LA0000000號、嘉市警交甲字第LA0000000號),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分別以嘉監五字第裁七0—LA0000000號、第裁七0—LA0000000號、第裁七0—LA0000000號及第裁七0—LA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異議人則以:嘉義市○○○於路邊停車格,於開放使用前,未依據八十年所公告實施之停車場法規定,對設置地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及繳費期限等其他事項加以公告,其已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補繳上開停車費完畢,原處分機關上開裁罰欠其依據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訂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亦有明文,然所謂停車繳費之「規定」,依停車場法第十三條,應由地方主管機關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變更及廢止時,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始能稱為前開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之「規定」,否則尚不能發生拘束人民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停放上述車號小客車於前開停車場,經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未依規定繳費,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分別以嘉監五字第裁七0—LA0000000號、第裁七0—LA0000000號、第裁七0—LA0000000號及第裁七0—LA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六百元等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四份在卷可憑。而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年五月四日始繳納停車費用,亦有嘉義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府交行字第五二三六三號函一紙在卷可參。異議人既已繳納停車費用,自應審酌其繳納之時間有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期限,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不依規定繳費」之處罰要件。按依據卷附嘉義市政府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府秘法字第三七0八四號令發布之「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及卷附嘉義市政府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所制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後段雖均規定,車輛在路邊停車場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三項規定處理,惟繳納停車費用之期限為何,該自治條例則付之闕如;另卷附嘉義市政府所訂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施行之嘉義市○○路邊收費停車場收費作業規定,其第三條第一款後段雖亦規定,法定期間如仍不繳費,應將違規車號、車種、顏色、時間、地點、事實送市警局逕行告發,然該作業規定除未說明何謂「法定期間」外,其既屬於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之自治規則,且事涉人民權利,非純為拘束行政機關內部之所謂「行政規則」,自應發布,卻查無任何發布文號,顯不符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關於自治規則應發布之規定;又卷附(九0年度)嘉義市○○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之繳費須知欄第一點、第九點雖記載應於開單次日起七日內繳費,然該通知單並未列為前開自治條例或作業規定(自治規則)之附件而視其性質予以公布或發布,業據證人 郭進盛 即嘉義市政府交通局課員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四號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自不能僅以駕駛人停車時,收費員均將繳費通知單置於車上,且停車場附近已豎立公告牌週知繳費期限一節,免除地方主管機關按性質公布或發布繳費期限之義務,是地方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逕依繳費通知單所載繳費期限由警察局告發並移送裁罰,即嫌無據。從而,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停車時,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尚未依據停車場法第十三條之授權制定停車繳費之期限,嘉義市○○路邊收費停車場收費作業規定復未經發布程序,揆諸前開說明,當無形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範內容而得羈束人民權利之餘地,況異議人業已繳納停車費用,自無構成所謂「未依規定繳費」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遽行裁罰,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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