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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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晚間因借用自小客車與甲○○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因而互毆,乙○○仍不甘休,乃起意放火燒燬甲○○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街○號四樓之八住處以洩憤,旋於翌日(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至上開住宅,持裝有汽油並塞有布條之瓶子五個,點燃其中一個後丟入上開住宅陽台,在該屋內之甲○○與其友人 謝政明 、 林憲章 、 林榮志 聞聲後出房門見狀隨即以滅火器撲滅火勢始未引燃房屋。旋經鄰人報警,警方據報後即趕至逮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裝有汽油之瓶子四個及打火機二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公共危險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林榮志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以前,非可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縱火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汽油彈丟擲甲○○上開住處,平日我與甲○○住在一起,案發當天晚上,我與甲○○在新營「好萊塢
KTV」固有發生口角並打架,甲○○先回去,我是後來才回去的,當天我回到住處,看見我們住處四樓走廊著火,我就用滅火器救火,我看到大門垃圾桶有四個汽油彈,我就拿到房間廚房欲問是何人的,警員到達時,還是我開門讓他們進去的,如果火是我放的,正常人都會跑掉,我怎麼還會留在那裡且開門讓警方進入屋內等語。訊之被害人甲○○供稱:平日我與乙○○、 顏建文 住在一起即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街○號四樓之八住處,案發當天晚上,汽油彈不是乙○○丟擲的,我不知道是誰投的,我在檢察官偵訊時也有說汽油彈不是乙○○丟擲的等語。參酌現場證人林榮志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五人在房間,在房間內聽到外面陽台有玻璃碎掉的聲音,並起火,我們就拿滅火器滅火,乙○○當時在門外,叫我們讓他進來,甲○○過去開門讓他寄來,進門後被告與甲○○打架,沒有人看到乙○○丟擲汽油彈,因當時我們都在房間內,之後警員就來了」等語。綜上情節以觀,被告所辯沒有拿汽油彈丟擲縱火犯行,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縱火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