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兩造間前因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五二六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有價證券三百四十萬元後對相對人假扣押,並經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六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以嘉義郵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存證信函第二六五三號以二十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