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壬○○任職於國營事業具有公法人性質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雲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雲林營業處),擔任設計課資訊股圖資工程師,負責辦理該營業處配電圖資維護之收件、審核及驗收等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適丙○○(未據上訴已判刑確定)為鉅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霖公司)製圖員,於鉅霖公司得標承攬台電雲林營業處「八十九年度配電圖資建立及維護工程」配電圖資建立及資料異動業務後,而派駐台電雲林營業處,負責配電圖資建立及資料異動等業務。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台電雲林營業處資訊股股長己○○分配該處配電圖資膠片底圖給該股工程師核對及補填資料(包括核對、製圖、批准、製圖年月日),包括壬○○等六名工程師,每人分配到五筒的配電圖資膠片底圖。壬○○為了減輕自己的工作負擔,於同年五月中旬,私下請託丙○○核對上開配電圖資膠片底圖,及填註相關資料,言明工作完成後願意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工資。丙○○欣然同意,而依壬○○之指示完成上述工作,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要求壬○○依約給付工資。壬○○無意自行支付二千五百元,反而要求丙○○藍曬二張膠片底圖,在圖片上打「ˇ」,用以表示在膠片底圖上所新建立檔數,及欲浮報「架空工作單竣工圖」之工作數量,準備向台電雲林營業處請領工程款,做為給付丙○○之工資。丙○○受壬○○之唆使後,竟與壬○○基於在公文書及業務文書上為不實記載之犯意聯絡,首先藍曬圖號J-九五一0號及J-九四三八號兩張圖,並在J-九五一0號圖上用鉛筆打了一百個「ˇ」(表示新增加一百檔共二十件之意),及在J-九四三八號圖上打了一百八十二個「ˇ」(表示新增一百八十二檔共三十七件),而為不實之記載,然後交給壬○○。壬○○於五月二十三日上午拿到上述二張藍曬圖後,就拿那二張藍曬圖,要求不知情之鉅霖公司資料輸入人員甲○○(亦被派駐在台電雲林營業處工作)同時列印一份「配電圖資(架空)維護交辦單及不良項目紀錄」三聯單0五-五三號(下稱0五-五三號交辦單),及填寫二張台電雲林營業處內部控管工作流程之公文書並兼具業務文書性質之「圖資索引管登單」(以單內所載歸檔編號為準,下稱0000000、0000000號管登單)等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內部控管工作流程之公文書並兼具有業務文書之性質,並指示甲○○收件日期及交辦日期,均倒填日期輸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甲○○立即依壬○○的請求,從電腦上叫出編號0五-五三號交辦單,輸入收件日期及交辦日期為「89/05/20」,在工作單字號或圖號欄內輸入「9p05062」、「9p05063」;在施工號碼欄內輸入「p05062」、「p05063」;在歸檔號碼欄則輸入「0000000」、「0000000」等不實資料,並將該三聯單列印出來。甲○○再拿兩張空白的管登單,一張填入歸檔編號「0000000」、施工編號「p05062」、設計編號「9p05062」;另一張則填入歸檔編號「0000000」、施工編號「p05063」、設計編號「9p05063」,並分別釘在藍曬圖上,連同0五-五三號交辦單一併交給壬○○。壬○○即於交辦單上經辦欄蓋章,在管登單上管登員收件、送件欄及現場維護收件及送件欄上(除了圖號J-九五一0號管登單管登員送件欄漏蓋),以倒填日期方式,分別蓋用壬○○之附有「89/05/20」日期之圓形職章,再交給丙○○。要丙○○配合在收件日期上以倒填日期方式,蓋用「89/05/20」之日期戳。丙○○照辦,首先在二份管登單上記入圖號,分別是0000000號管登單記入「9510」;0000000號管登單記入「9438」,然後在交辦單承包商簽收欄及管登單原圖維護欄上,分別蓋用「89/05/20」收件、「89/05/23」送件之丙○○圓形橡皮印章,以表示其所屬公司接受交辦,及接受交辦後收件、完成工作、送件之意思,而在上開兼具業務及公務性質之文書上登載上開不實之事項。壬○○並以急於在當月驗收請款為理由,而將上開登載不實之交辦單交由其主管股長核章,而為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業務控管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份工作驗收日,即當月二十五日前之二十四日早上,壬○○後悔偽造上開文書,而將偽造之交辦單撕毀,不提出驗收。其主管己○○得悉有不法情事,而請該股職員庚○○在壬○○及甲○○共同使用之公文櫃內找到上開偽造之管登單及藍曬圖各二份,而予保管。
二、案經主管股長己○○簽報台電雲林營業處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坦承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私下請託鉅霖公司派駐台電雲林營業處製圖員丙○○幫忙調閱、查對五筒配電圖資膠片底圖事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未答應完成後給予二千五百元報酬,只是說事後請客而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他出差不在辦公室,不可能偽造交辦單及管登單。雖然0五-五三號交辦單、0000000、0000000號管登單上,有他的職章,因他的職章隨便放,可能是己○○偽造後,盜用他的職章。又縱認為曾教唆使丙○○以0五-五三號交辦單,請領工程款,以支付丙○○之工資。然依丙○○之供述,伊亦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二次請丙○○不要以不實之檔數、件數浮報工程款。但丙○○仍將之作為請款之依據,為其發現,而予剔除,並撕毀0五-五三交辦單。已因己意中止犯行云云。
二、被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在本件案發前,被告係台電雲林營業處設計課資訊股圖資工程師,負責配電圖資維護之收件、審核及驗收等業務;適丙○○為鉅霖公司派駐台電雲林營業處之製圖員,負責配電圖資之建立及資料異動登載等業務,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被告之主管股長己○○所證實。按政府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依照國營事業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國營企業。國營企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國營事業法第二條)而其重要人事之任免,由行政院各部會署組織法規定之主管機關掌管(同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國營事業人員任用之迴避,適用公務員任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同法第三十七條)。而國營事業之財務,無論營業預算、各項收支,必須經政府部門之主管機關監督(核定或審核)(同法第十一、十二、十七條)。故國營企業具有公法人之性質。台電公司,為一政府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台電公司為國營事業,具有公法人之性質。被告係台電公司所屬雲林營業處之職員,負責上開業務,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應無疑義。
三、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將其職務上受分配之配電圖資膠片底圖五筒,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請託丙○○查對:
(一)被告自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以還,雖僅承認私下將五筒配電圖資膠片底圖,交給丙○○查對,完成後請客以為報酬,而丙○○完成該項工作後,曾數次向被告索取工資,但被告並未給付(調查站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二四頁;偵卷第七六頁反面、八一頁;原審卷一第二二、二三頁)。
(二)惟查丙○○始終指摘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以每筒五百元之代價,委託她查對五筒配電圖資膠片底圖,但完成後被告都不給錢:
1、丙○○於調查站稱:台電雲林營運處資訊股有五位工程師來主辦「配電圖資建立及維護工程」,「鉅霖公司」有五位製圖員實際修改配電圖資。為了工作配合,由一位台電工程師配合鉅霖公司一位製圖員作驗收工作。八十九年五、六月份我係配合被告工程師執行前述工作。由於鉅霖公司承作前述工程,並未包含圖資膠片底圖右下角「台灣電力公司雲林營運處」下方『校對』、『製圖』、『批准』、『製圖年月』等資料之填寫,因此股長己○○,乃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全部膠片底圖計三十六筒分配給前述五名工程師及辛○○工程師等六人來核對填補前述未填補之資料,被告獲分配其中五筒,同年五月中旬某日被告在辦公室向伊詢問有無時間,願以每筒五百元代價,請伊核對填註前述膠片底圖資料,經伊確認可以又有時間的情形下,便答應被告之請託。經伊實際核對填註前述工作後,約於五月十八日向被告請領工資,詎被告不願支付二千五百元現金給伊。伊...堅持被告要支付伊現金等語。(調查站卷第三八頁)嗣丙○○於偵查中供稱:這是第一次(指本件受託查對配電圖資膠片底圖),之前他(指被告)說要拿現金給伊,之後要伊照他講的這樣做才可以拿到錢(偵卷第九頁);伊是幫忙被告調圖出來(偵卷第八一頁)。
2、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迭次供稱:他(指被告)叫伊幫他做,做完會拿現金給伊。做一筒五百元,總共二千五百元。伊做四、五天,做好了圖資,告訴他,他不理不睬,伊跟他說了很多次,他避而不見,過了幾天他又來找伊,告訴我說,這個要由我們公司來報帳,不然沒有錢領(原審卷一第十九頁)。是他(指被告)叫伊調圖出來,要伊先看圖是不是有簽名,如果沒有簽名,請他簽名,由他先簽完名之後,再拿給股長。工作了四、五天,他說要給伊錢,而且當時還很大聲,也有其他同事聽到(原審卷二第八頁)。 伊無 挾怨報復,他本來五筒圖交伊作,要給伊錢每筒五百,五筒二千五百元,但後來沒有給伊錢,要伊報公帳..等語(見本院卷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
(三)次查關於被告與丙○○有關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被告委託丙○○查對五筒配電圖資膠片底圖供述部分被告是否有事先答應丙○○工作完成後給付二千五百元。經查丙○○之同事 邱美祝 、 鄭春玫 曾於調查站時 陳明 ,邱美祝稱:大約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我有聽到被告在辦公室向丙○○詢問有無時間,若可以的話,要以每筒五百元代價,請丙○○核對填註前述膠片底圖資料,丙○○答應被告的請託,日後我也曾看到丙○○在辦公室核對填註前述膠片底圖資料,至於被告是否指示丙○○以偽填不實文書之方式,向台電雲林區營業處浮報工程款來支付丙○○工資之詳情,我並不知情,但我知道被告事後一直未支付丙○○核對填註前述膠片底圖之工資(偵卷第二十三頁調查站筆錄);鄭春玫亦稱:我僅知道被告要以每筒五百元代價,請丙○○核對填註前述膠片底圖資料,丙○○也答應被告的請託,日後也曾看到丙○○在辦公室核對填註前述膠片底圖資料,至於被告是否指示丙○○以偽填不實文書之方式,向台電雲林區營業處浮報工程款來支付丙○○之工資之詳情,我並不知情,但我知道被告事後一直未支付丙○○核對填註前述膠片底圖資料之工資(偵卷第二十四頁)。再證人邱美祝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們繪圖員都坐在一起,與丙○○都坐在一起,同一辦公室,當天被告就來問丙○○說,有沒有空,要他做上開的資料,說願意用一筒五百元的價錢請他幫忙,總共五筒,丙○○他那時候有空,所以答應要幫他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八頁)。證人邱美祝、鄭春玫上開證詞,核與被告丙○○前述供詞,大致相符。是丙○○所供被告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委託他查對五筒配電圖資膠片底圖,事後被告卻推托不付錢,應屬實情。
(四)又鉅霖公司承包台電雲林營業處配電圖資建立及維護工程,丙○○係承包廠商鉅霖公司派駐台電雲林營業處之製圖員,配置在台電雲林營業處設計課資訊股工作,平時受該股職員指揮。以丙○○不但是最底層之工作人員,而且寄人籬下,衡情應會聽命於被告,如被告在委託丙○○查對配電圖資膠片底圖時,只是答應事後請客,而未同意給付二千五百元報酬等情,以丙○○之身分、職位,當不至於事後一再向被告要求給付二千五百元工資(二人亦皆早於接受調查人員訊問時均聲稱丙○○於工作完成後,曾數次向被告索討工資)。而被告若只答應丙○○工作完成後請客,則何以被告事後亦無請客之任何表示?被告之辯解,違反常情,不足採信。
四、被告與丙○○共同偽造兼具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性質之0五-五三號交辦單、0000000、0000000號管登單:
(一)0五-五三號交辦單、0000000、0000000號管登單,兼具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之性質:被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丙○○亦係從事配電圖資之建立及資料異動等業務之人員,而上開交辦單及管登單,係台電內部業務作業流程之控管、考核、監督之文件,已如上述,而交辦單之全名為「配電圖資維護交辦及不良項目記錄」三聯單,內容包括工作單字號或圖號、施工號碼、歸檔號碼、完成日期、工量、維護員、退回查核、逾期天數、不良項目等欄位。欄位下方有驗收合格件數、逾期件數、不良件數欄,再面分為交辦階段與完成階段二部分之欄位,交辦階段,依序有股長、經辦、承包商簽收欄;完成階段,有完成日期、逾期天數、經辦及圖面審查初驗員用印欄,再下面有股長、經辦用印欄,此有台電公司所提供之八十九年五月份編號0五-0一號至0五-五二號「配電圖資維護交辦及不良項目記錄」一冊可佐。可見該交辦單,是台電雲林營業處每次需要配電圖資維護時,必需以交辦單交辦,交辦時由經辦人員,請電腦作業員列印交辦單,紀錄交辦項目、各項編號等,經主管股長核可交辦,並憑以製作管登單。承包商工作人員接辦後在交辦單上蓋章,並記錄工作情形。工作完成後,連同管登單及圖,依層級依序呈核,核可後憑以申請驗收、請款。是交辦單一方面為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內部作業流程控管(包括交辦、審核工作良窳、是否合格、是否依限完成、及作為驗收、請款之依據等)之作用,而具有公文書之性質;一方面表現承包廠商接受委託及紀錄工作內容,而具有業務文書之性質。從管登單之格式來看,其欄位包括:歸檔號碼、施工編號、設計編號、人手孔數、登記號碼、圖號、比例、管登員、現場維護、原圖維護等欄位。其中管登員、現場維護、原圖維護各設有收件及送件欄,由收件人與送件人蓋章。原圖維護欄均由承包商工作人員蓋章,現場維護及管登員欄均由台電雲林營業處人員蓋章,此有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所提供之八十九年五月份「圖資索引管登單」一冊可供參考(外放)。管登單是根據交辦單交辦後而為製作,從其格式觀之,以管制工作流程為目的,而依序由管登員、現場維護人員、原圖維護人員分別於收件及送件時蓋章,分別表示管登、現場維護、原圖維護之人員,以明責任。故管登單,一方面屬於台電雲林營業處內部控管之文書,而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另一方面在原圖維護部分,是承包廠商表示收件、完成原圖維護、送件之流程,亦兼具業務上文書之性質。
(二)又丙○○依被告之指示藍曬二張膠片底圖,並在圖上打「ˇ」,而後交給被告據以偽造交辦單及管登單:依被告指示藍曬J-九四三八號、J-九五一0號二張藍曬圖,虛偽在圖片上打「ˇ」用以表示在膠片底圖上所新建立之檔數,及「架空工作單竣工圖」之工作數量,計在J-九五一0號圖上用鉛筆打了一百個「ˇ」(表示新增加一百檔共二十件),及在J-九四三八號圖上打了一百八十二個「ˇ」(表示新增一百八十二檔共三十七件),然後交給被告,此經丙○○先後於偵審中所供明(調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原審卷一第十八至二十頁)。證人甲○○亦分別於調查站、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中,證明被告拿二張藍曬圖,要他製作交辦單及管登單(詳如後述),而藍曬圖上確有如丙○○所供用鉛筆打「ˇ」之情形,並有扣押之該二張藍曬圖附卷可稽。
(三)被告持上述二張藍曬圖,要求不知情之甲○○製作虛偽不實之0五-五三號交辦單、0000000、0000000號管登單:
1、證人甲○○先後於調查人員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證明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早上,被告拿二張有打「ˇ」藍曬圖,指示他把日期輸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而製作倒填日期之0五-五三號交辦單及0000000、0000000號管登單:按⑴、證人甲○○於調查站時證稱:該張編號0五-五三號交辦單,係由我從電腦中列印出來的無誤,計有三聯,係由台電雲林營業處圖資工程師之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在公司要求我列印的,當時被告拿二張藍曬圖(圖號我並未實際核對,因此不知道正確圖號)向我表示,該二張圖係汰新的,要求我列出「配電圖資(架空)維護交辦單及不良紀錄」三聯單,由於我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所列印之最後一筆「交辦單」編號係0五-五二。因此,當時輸入電腦後自然顯示出來的編號為0五-五三(意即五月份第五十三張交辦單),我在電腦裡叫出該張交辦單時,被告要求我在「收件日期」欄及「交辦日期」欄中,均輸入「89/05/20」,當時我隨即表示當日是五月二十三日,但被告表示該件準備在該月完成驗收,要求我列在五月二十日最後一筆,我不疑有他,乃遵照被告指示,在該交辦單上「收件日期」欄及「交辦日期」欄中,均輸入「89/05/20」,另在「工作單字號或圖號」欄內輸入9P05062及9P05063(意即八十九年五月份汰新圖幅第六十二張及第六十三張),輸入之後,「施工號碼」欄內之P05062及P05063,與「歸檔號碼」欄內0000000及0000000之字樣,電腦會自動顯示出來。完成上述資料輸入後,我即將該「交辦單」三聯單列印出來;我再拿二張空白「圖資索引管登單」,在其中一張「歸檔號碼」欄內填入0000000,在「施工號碼」欄填入P05062,在「設計編號」填入9P05062,並在該「圖資索引管登單」右上角以紅色原子筆註記「05-53」之編號;在另一張「圖資索引管登單」之「歸檔號碼」欄內填入0000000,在「施工號碼」欄填入9P05063,在「設計編號」欄填入P05063,我將該二張「圖資索引管登單」分別以釘書針釘在該二張藍曬圖上,連同已列印出來編號05-53「配電圖資(架空)維護交辦單及不良紀錄」三聯單交給被告(見調查站卷第四頁、第六八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之交辦單及管登單)。到了五月二十四日台電雲林營業處資訊股股長己○○,要求我再重新列印乙份05-53「配電圖資(架空)維護交辦單及不良紀錄」三聯單作為驗收之用(調查卷第六六、六七頁)。⑵、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當時被告是拿二張圖,叫我打進去列印交辦單,因當時是五月二十三日,他要我改為五月二十日,日期可用人工更改。我打的交辦單,是空白,完全沒印章,後來通通有,我打一張交辦單,二張圖資索引管登單(三聯式),均是空白的,其他沒有(見偵卷第十頁)。9510及9438號二張圖片是被告交給我們,他叫我編管登單,我填歸檔編號、施工編號、設計編號等,當時我編好時上面並未蓋章。我
將工作單字號、施工號碼、歸檔號碼打好後再交給被告,我當時也不知道該二張圖有無更新過,依規定必須圖資更新修改原圖後才能向公司請款(偵卷第八
一、八二頁)。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五月二十三日被告有沒有拿兩張藍曬圖,指示你列印一份交辦單時答稱)他有拿給我(指拿兩張藍曬圖)交辦這件事,我並依其指示辦理,在交辦單上填載日期等,電腦上都有存檔(原審卷一第六五頁)。0五-五三號交辦單是我列印的,是被告拿藍曬圖叫我列印的。除了列印交辦單外,還有列印管登單,就是編號000000
0、0000000號管登單,上面的歸檔編號、施工編號等上面一排號碼是我寫的,我是根據當月份的順序編號來寫的,圖號不是我寫的。上面未寫登記號碼,因這一件只有藍曬圖沒有登記單,所以沒有填。當時被告有在場,但好像有離開一下。我做好了之後,連同三聯單就馬上交給被告。因為製作時當月已截止收件,所以才倒填日期,電腦上是可以倒填日期的(原審卷一第二二八~二三一頁)。0五-五三號之管登單及交辦單,是五月二十三日製作的,是被告叫我製作的。我有詢問被告已經截止收件,但被告叫我打二十號(指二十日),並放在二十號的最後一件。被告是二十三日上午叫我填載(指製作交辦單及管登單),時間忘記了。被告二十四日才交還給我,管登單及交辦單一併送回,交辦單、管登單上之印章也都已蓋好,我再蓋好公司之章,蓋好後再交給被告。我沒注意蓋用何人的印章(原審卷二第一五七~一六二頁)。
2、丙○○自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把已經製作完成之0五-五三號交辦單、0000000、0000000號管登單,交給她蓋章,而且還指示她蓋章時,職章日期倒填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查⑴、按丙○○在調查站之供詞:被告於五月二十三日,拿管登單要我蓋章時,現場維護欄之收件、送件欄位,已蓋妥被告工作章,管登員欄上之收件欄位蓋妥被告工作章,然後由我在該管登單上之圖號欄填註9510,並在下面註記100=>20(意即一百檔等於二十件)並在原圖維護收件、送件欄蓋上我的工作章;編號9p05063管登單之現場維護欄之收件、送件欄位蓋妥被告工作章及在管登員欄上之送件、收件欄位蓋妥被告工作章,然後由我在該管登單上之圖號欄填註9438,並在下面註記182=>37(意即一百八十二檔等於三十七件)並在原圖維護收件、送件欄蓋上我的工作章;被告並拿一份編號05-53交辦單,被告在該交辦單上之經辦欄、股長欄、驗收合格欄上蓋妥被告本人及股長己○○之工作章,且在驗收結果合格欄打ˇ,再交給我核對數量無誤後,便在承包商簽收欄上蓋工作章,之後便將前述兩張管登單(含藍曬圖)及交辦單,交還給被告審核驗收做為核發工程款之依據(調查卷第三八頁反面、三四頁)。⑵、丙○○審理中又供稱:我拿到被告交辦的那兩張管登單的時候,我也是依照正常的程序來辦理。因為他都已經填載完畢,而且被告都已經蓋章好了。管登單上的兩個印章是同一天蓋的,有一個日期不對。我打好圖,拿給被告,我記得是將日期調回來的,應該是在二十三日蓋的(原審卷二第八、九頁)。交辦單及管登單是被告同時交給我的。收件蓋二十日,送件蓋二十三日,是被告叫我這樣蓋的,他們先做完再給我,是從下面一欄一欄蓋上來的。這一張0五-五三交辦單是被告蓋好後才交給我蓋的(原審卷二第一四一頁~一四三頁)。有經過被告蓋章,因為我蓋章的時候,都已經過他們蓋過章的程序了,而且上面的章都蓋好了。管登單上之收件及送件章,一個二十日,一個二十三日,我是同一天蓋的。我記得是倒填日期蓋章的,應該是五月二十三日蓋的,並倒回去蓋二十日的章,是被告交給我蓋的章,蓋好再交給被告(原審卷二第一七二頁)。
3、證人己○○亦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說是急著趕在月底驗收,而呈核一張0五-五三號交辦單:按⑴、己○○於調查站稱:經我回想五月二十三日當天,被告以趕著本期驗收,要求我在該編號0五-五三交辦單上之完成階段股長欄蓋章,我並依據該三聯單上之工作單字號或圖號欄找到設計編號0000000、0000000號管登單及兩張圖,於是我便拿該兩張藍曬圖找「鉅霖公司」製圖員詢問是否有實際完成該兩張圖上的工作,丙○○向我說根本沒有做,他之所以會如此做是被告叫他這麼做的(調查卷第五二頁反面、第五三頁第一行以下)。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被告以趕著本期驗收,要求我在編號0五-五三交辦單上之完成階段股長欄蓋章,在我核章之前,我檢閱該三聯單交辦階段之經辦、股長欄均有核章,且完成階段經辦欄也已蓋妥壬○○工作章,由於當時被告對我表示急著辦理驗收,所以我並未詳細審核三聯單的內容就蓋章,至於交辦階段經辦欄係何人蓋章我已經忘記(偵卷第二六頁)。
⑵、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0五-五三號交辦單,在驗收過程就不見了,但他確實有蓋過章,蓋過之後被告又來拿回去(原審卷二第四四頁)。0五-五三號交辦單,他有蓋過章,蓋的時候不知道有問題,因為二十三日只蓋交辦單。是先有交辦單,再根據核准之交辦單,才填管登單。0五-五三號交辦單是我蓋章之後,才交給被告的。0五-五三號交辦單,是二十三日蓋章的(原審卷二第六十六~六十八頁)。0五-五三號交辦單是被告拿給我蓋章的。當天確實他用卷宗夾拿0五-五三號交辦單給我蓋章。被告及經辦人員都有蓋章,已經是完成階段了。沒有附管登單及圖,是被告趕著要辦理付款,叫我先蓋章,可能是我的疏忽(原審卷二第一0四、一0五頁)。我記得五月二十三日有蓋過這一張(指0五-五三號交辦單)。我平常不會特別注意,但是這一張是因為他特別說趕著要驗收,而且卷宗夾只有這一張交辦單,沒有其他文件。我蓋章時上面的章是齊全的(原審卷二第一四0、一四一頁)。
4、從證人甲○○一再供證被告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早上,拿二張有打ˇ的「配電工程驗收報告書」藍曬圖,指示他把日期輸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而製作倒填日期之0五-五三號交辦單及0000000、0000000號管登單,完成後交還給被告;丙○○堅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將已經製作完成之0五-五三號交辦單、0000000、0000000號管登單,交給他蓋章,且還指示他蓋章時,職章日期倒填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證人己○○亦結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說是急著趕在本期驗收,而呈核一張0五-五三號交辦單,交辦單上均已記載完備,並蓋用被告及主辦之印章。關於時間上均指向偽造交辦單、管登單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而倒填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此亦經證人甲○○、丙○○於本院同為倒填日期之一貫之證述(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系爭交辦單及管登單之偽造日期,既然是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則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是否未在辦公處所,並無關連。縱使被告所辯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出差不在辦公室屬實,亦不能作為其有利之證明。又甲○○之證詞中,有關被告拿二張圖上有打勾的藍曬圖給他,據以製作交辦單及管登單,與丙○○所指藍曬圖拿給被告時已打勾相符;有關二份管登單,他只有記載上面一排的號碼,圖號不是他記載的,與丙○○所供圖號及底下數字,是被告交給他蓋章時,他把它填上去的,亦相吻合,而管登單上圖號(下層數字)確與上排號碼字跡有明顯不同,其在「9」、「3」字之寫法筆跡均有不同,此有卷附之上開管登單附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丙○○之供詞及甲○○之證詞,堪足採信。是台電台電雲林營業處函覆本院有關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二十日出差之人事請假記錄資料,登記為公假,並有相關資料影本等情,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該處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雲區設資發字第九一0五0三九一號函)。
5、又依被告所供,平時與他的主管己○○不睦,是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他看到桌上放著0五-五三號交辦單、0000000、0000000號管登單及藍曬圖,交辦單上只有蓋己○○職章,他認為沒有經過他的收件,不得驗收請款,所以把0五-五三號交辦單抽出撕毀。被告之辯解與上開丙○○之供詞及證人己○○之證詞(一致指出交辦單上已經記載完備,且各蓋上被告、主辦、主管之職章)顯然齟齬不一。雖原始交辦單已為被告所毀,而之後從電腦所列印而扣押之0五-五三號交辦單上全部用印欄都是空白的,無法判別原始之交辦單上是誰蓋了章。但被告前述供詞,有以下諸多的矛盾之處:⑴0五-五三交辦單,是公文書,被告是無權擅自將它銷毀的。⑵如交辦單不是他不實偽造的,那麼他就不必急著把它撕毀。⑶如交辦單上面只有蓋己○○的職章,那麼,該負責的是己○○,而不是被告,被告沒有撕毀交辦單的理由。⑷如被告與其主管己○○不和,而交辦單上之內容確屬不實,又只蓋有己○○的職章,發現找麻煩的主管的不法事證,為牽制之目的,一般人不是置之不理,就是把它影印一份收藏起來,以備不時之需或直接向上一級長官報告。此種情形,保持該不法證據,對被告是最有利的。但被告竟冒著毀棄公文書之罪名,而毀棄對他有利之公文書。⑸保存不實之交辦單,可以判明何人所為。若非被告偽造,交辦單上沒有被告字跡或印文,則保存交辦單是判明責任之最重要證據,沒有人願意把一張對自己有利,甚至可以證明自己清白的文書,加以撕毀,而陷自己於危殆。是被告上開的辯解無非脫罪詭辯之詞。
(四)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稱:真版同一歸檔編號0000000、0000000號管登單,在外放之圖資索引管登單簿冊內,並無何被告之任何筆跡,該真版本亦經戊○○、 吳印培 二人蓋章證明與原本相符,至如上開由證人己○○、甲○○等所言在調查站所提之管登單,係屬偽造之假版本。否則怎麼會有兩份同一歸檔編號0000000、0000000號管登單?惟查在調查站之同一歸檔編號0000000、九0五00六號管登單,其實所為施工編號、設計編號、圖號及其上收件、送件之管登員、現場維護、原圖維護欄內所為填載之內容暨蓋章之人除被告外均不相同(見調查站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狀附件證物之一),顯見二者工作並非同一,僅最後之歸檔編號相同而已,亦有證人己○○、庚○○之證述情節可按(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六頁)。即丙○○亦供承伊僅收到該調查站卷內之管登單..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那份0五-五三交辦單、及二件編號00000
00、0000000號管登單係在調查局卷筆錄內等情(見本院卷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是上開調查站所附卷之管登單(實際上在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所附應屬相同之管登單)應係屬本案所查究者,至證物外放之管登單應與本案無關,二者不可同日而語。是臺電雲林營業處函覆本院表示該處八十九年五月分圖資檔案中流水編號僅編到九p0五0五三號,配電圖資(架空)維護交辦及不良項目記錄於八十九年五月分驗收報銷至九p0五0三八號;至七月份全部完成報銷時,其相應編號亦至九p0五0五三號為止,並無設計編號九p0五0六二號、九p0五0六三號兩張圖資索引管登單及配電圖資(架空)維護交辦及不良項目記錄。另再查證八十九年五月份汰新圖幅資料整理明細表中,亦無九p0五0六二號、九p0五0六三號之資料登載,故無原本資料可資提供云云,究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且與當時任股長己○○所移送者亦有不合,不足採取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矧本件又屬虛報不在其列,而經台電雲林營業處移送調查站辦理,為上開己○○、庚○○、丙○○、甲○○、邱美祝、鄭春玫等多人證述在卷(見調查站卷第一頁、第五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三十頁、第三三頁、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臺電雲林營業處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覆本院函,竟認無原本資料可資提供,並無足取。又證人即現任台電雲林營業處股長戊○○當時適非在職任股長,就本件案發在八十九年間之事,不知詳情等情,亦有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述可按(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雖證人戊○○於本院陳稱:歸檔編號不可以重複,交辦格式不可以更改,己○○所述是騙人的話,..有報錢但都沒有畫工程圖、藍曬圖,不知道誰打勾云云,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足見其並未瞭解實情,自無足採。
(五)況就管登單之標準格式,臺電公司總管理處未訂定,有該公司業務處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業資電發字第0九一0七0六三一八一號函覆本院可據。關於扣案之0五-五三號有無公文簡化圖面審核初驗員部分,證人己○○亦於本院證述:ISO是現在圖書方式,是伊與庚○○後來設計出來的,不是台電規定標準。...(對0五-五三號交辦單無圖面審查初驗員格式部分)伊不要用格式內之初驗員名稱,初驗員是比較落伍名稱,0五-五三號(指交辦單)伊有蓋章的那張不見了,為了慎重起見,當天或隔一天伊從電腦再調一張,..本件沒有重複歸檔,因不同屬性,同一號碼並不表示重複歸檔等語(見本院卷二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七頁、第九頁、歸檔問題亦核與證人庚○○之證述屬性不同,而同一歸檔編號是沒有關係等語相符,同上筆錄第七頁)。證人戊○○亦直陳後來初驗員於六月就改掉了等語,證人己○○之證詞並無何不符。又證人即台電雲林營業處會計審核員丁○○於本院傳訊時亦到庭證述:當時有在公文簡化,不是革新,..沒有圖面審核初驗員,如果驗收合格的話,也是沒有關係,最主要是要驗收合格,驗收合格有好幾項,如藍曬圖有無打勾合格,幾件有無符合契約所規定。..在公文上所說格式不符,只是所附來的單據要跟契約格式有一點出入請他們改進,經辦員、檢驗員、驗收員是不可以同一個人,不合的話退回請他們改,這跟報銷沒有關係,還是合格的,監工與初驗員有時候是一樣的,只是名稱重複而已。..其等事後發現格式不一樣,才發文給他們經辦部門澄清,請他們新契約要照格式那是小瑕疵,不影響報銷,如果沒有書面審查初驗員並無影響,不是因為重複歸檔而退回等語(見本院卷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顯見無圖面審查初驗員之格式,並無不合,如有實作,仍可報銷。被告雖辯解曾經因報銷工程款遭該會計處以「與承攬契約施工說明規格不符,請依契約所規定辦理」而退件等語(實際上因驗收員與經辦同為一人,見本院卷二證人戊○○所提參考資料之附件八台電雲林營業處簽辦用箋,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尚屬挑剔所屬主管職權簡化格式之詞,不足資為有利被告無登載不實之證據。且工作屬性(指內容)不同,檔號雖有相同,亦無所謂重複歸檔之問題。
(六)至是否先有管登單或先有交辦單?被告雖稱先有管登單,好像掛號一樣,是先有管登單才有交辦單,交辦後做完才驗收(見本院卷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被告之同事即證人乙○○反認先有交辦單才有管登單等情,證人辛○○復認先有管登單才有交辦單等情(見本院卷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己○○則認先有交辦單,再有管登單等情,見解莫衷一是。惟本件被告係同時要求證人甲○○辦理管登單及交辦單,且同時持交丙○○,亦經證人甲○○、丙○○於本院供述甚詳(見本院卷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是應認本件被告同時同地利用不知情之甲○○偽造管登單及交辦單,再同時地取交丙○○辦理。
(七)綜上所述,丙○○之自白、證人甲○○、己○○、庚○○、邱美祝、鄭春玫等人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應係將自己受分配之工作,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私下委託丙○○辦理,事後反悔,拒不付款,而與丙○○共同偽造交辦單及管登單之犯行,堪以認定。而於該等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自足以生損害於台電雲林營業處對於圖資建立及內部工作控管之正確性。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與丙○○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丙○○原無偽造文書之犯意,雖因被告之教唆而始起意犯罪。其後二人,均共同實施或分擔上開二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是被告已由教唆犯,進而共同實施上述二罪名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再論以教唆犯。公訴人認被告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教唆犯,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應予變更(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參照)。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偽造管登單及交辦單,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不實之交辦單後,呈請主管核章之行為,已達行使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同地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無法分別其先後,應評價為一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檢察官雖漏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條,然犯罪事實欄既已敍及,應認業經起訴,自屬本院審判之範圍,併予敍明。
六、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既認定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偽造管登單、及交辦單,乃漏未於理由欄內認定被告係間接正犯,已有未洽;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而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受丙○○、己○○誣陷為詞置辯。但本件起因於被告不履行承諾,而唆使丙○○為之,被告顯然居於主導之地位。是被告自應量處比丙○○更重之刑罰。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只為區區二千五百元,犯罪情節不重。被告在驗收前,未進而提出驗收請款,可見已有反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稽,其服務台電公司多年,不無貢献,而本件犯罪情節輕微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益知警惕,當已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丙○○共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將虛偽不實之0五-五三交辦單、0000000號、0000000號管登單,列入審核驗收,浮報二千九百五十五元工程款,為股長己○○發現,因而圖利未得逞。因認被告另涉有貪污治罪條第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未遂罪。並以證人己○○及上述扣押文書為其有罪之論據。惟查:本件被告是否成立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端視被告等是否已着手於詐領工程款之行為以為斷。雖然丙○○一直承認偽造上開文書之目的,是為了驗收請領工程款。然被告堅決否認他有要詐領工程款之行為,並且辯稱:交辦單在驗收前一天,已被他撕毀,他根本未提出驗收,也沒有請款。且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簽具監驗通知單,通知驗收單位驗收八十九年五月份配電圖資建立及維護工程,僅列記契約號碼、契約金額、決標日期、本期驗收金額、驗收日期、地點及主驗人員、承包廠商等項目,並未列記各個工程工作細目,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監驗通知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考(調查卷第十二頁)。
(二)台電雲林營業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之配電工程驗收報告書,雖記載:「因配電圖資圖幅建立及維護工作,缺失編號0五-五三號(配電圖資(架空)維護交辦單及不良項目記錄)之工作明細數量,故本工程第十期結算金額與填報監驗通知單驗收之工程款相差三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固有該報告書可佐(調查卷第十頁)。但0五-五三號交辦單之工程僅僅是二千九百五十五元,與三萬五千五百四十元,相差可以千里計,故數字不合,是否與0五-五三號交辦單之工程有關,不無疑問。
(三)證人 江瑞振 結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份工程驗收工作,是主辦庚○○交辦的,驗收一號到五十二號,主辦於驗收當天當場把一至五十二號配電資料交給我驗收,驗收時沒有發現問題。驗收時沒有交辦第五十三號管登單(審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另證人庚○○結證稱:我交辦驗收的只有到五十二號,五十三號是後來曾股長跟我講,說有問題,叫我找出五十三號管登單(實際上是驗收前找出來的,詳下述)給他看。是在甲○○的櫃子內找到的,就拿給曾股長看,他要我保管好(原審卷二第六十、六一頁)。證人甲○○證稱:因為當天我找不到藍曬圖跟圖資,所以沒拿出來驗收(原審卷二第六三頁)。證人庚○○在聽到甲○○上開證詞後,接著庚○○於原審證稱:因為一大早,曾股長就跟我說有問題,所以我就先把五十三號管登單拿走了。原審再詢問驗收的時候,是誰要把五十三號列入驗收時,庚○○答稱:我問曾股長要怎麼辦,曾股長說要把這個不符的過程寫出來(原審卷二第六三、六四頁)。緊接著證人己○○答稱:「(驗收裡面沒有五十三號,為何列入?)我有看過五十三號交辦單,所以我要查查看問題所在(審卷二第六七頁)。」嗣證人庚○○又證稱:我一大早上班八點鐘,股長就叫我去拿管登單及圖去給他看,股長看了以後就叫我收好要保管好,股長就說今天驗收有問題,集合全體同仁講話,說今天驗收,要依照往例好好交叉驗收,他講完之後約十點鐘,他才出差,又說大家不得離開,要離開要告訴他,被告大約在十分鐘後,把驗收資料放在我桌上,被告跟我是同一辦公室,間隔壹張桌子而已(原審卷二第一0七頁)。我交給驗收人員去
驗收,股長叫我拿到五十三號的管登單及圖,但是被告只交給我到五十二號的交辦單,我怕夾到其他驗收資料去,我詢問驗收結果說驗收單到幾號?他們說只有五十二號而已,我打電話給股長,請示看看要如何處理,他說繼續查。(原審卷二第一0八頁)。從以上事證判斷: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簽具監驗通知單,通知驗收單位驗收五月份配電圖資建立及維護工程,並未一一列載工程細目,故單憑此一監驗通知單,無法證明被告將本件偽造之交辦工程列入驗收。㈡雖然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製作之配電工程驗收報告書,固記載:「因配電圖資圖幅建立及維護工作,缺失編號0五-五三號(配電圖資(架空)維護交辦單及不良項目記錄)之工作明細數量,故本工程第十期結算金額與填報監驗通知單驗收之工程款相差三萬五千五百四十元」。但0五-五三號交辦單之工程僅僅是二千九百五十五元,與三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兩者數額相差甚鉅,已有不符,詳述如前。故該交辦單亦不足以證明本件虛偽登載之工程列入驗收。㈢且證人己○○亦證明:係因他曾看過五十三號交辦單,所以他要查查看問題所在。亦即己○○之前曾審核過0五-五三號交辦單,希望藉驗收機會,查明事實,而將之列載於驗收報告單,實際上並未發現0五-五三號交辦單及管登單在驗收之列。㈣負責驗收之江瑞振亦證實,八十九年五月份驗收時,只有一至五十二號交辦單及管登單,沒有五十三號。㈤證人己○○、庚○○亦均證明○五─五三號交辦單是被告保管,沒有拿出來,而管登單及圖則驗收前早上一上班時,由己○○指示庚○○,到甲○○之櫃子取走,由庚○○保管;證人甲○○亦供證驗收當天,找不到系爭管登單及圖,所以未拿出來驗收。而0五-五三號交辦單,在驗收之前,已由被告撕毀(已如上述),不可能提出驗收。由此可以證明0五-五三號交辦單及管登單並未提出驗收。
(四)被告與丙○○以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為方法,以行使該等文書即提出驗收、請款,以達到詐領工程款之目的。前者為方法行為;後者為目的行為,二者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雖有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之行為,在此一階段,雖因呈核而行使,以完成文書之核判程序,但此究與提出驗收、請款之行使,尚屬有別。被告等共同實施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之行為,且已經完成核判程序,但並未進而行使該等不實文書,而提出驗收、請款,在客觀上,尚未着手於詐領工程款之目的行為;由於被告已打消提出驗收、請款之犯意,主觀上亦無詐領工程款圖利之犯意,自不能課予被告與丙○○圖利罪嫌之餘地。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認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