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六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①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自②被害人 候淑珍 於警訊時之指述③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十一張④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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