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
原告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伍佰參拾元,及被告慶應行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慶應行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向原告購買冰品貨品,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七千四百十一元,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被告慶應行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切結書,約定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按月分期清償上述貨款,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由被告慶應行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簽發本票十二張交予原告,詎被告於簽訂上開切結書後,僅清償一部分,尚餘本金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三十元未清償。
(二)爰依貨款、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本票、貨款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慶應行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向原告購買冰品貨品,積欠原告貨款一百四十萬七千四百十一元,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被告慶應行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切結書,約定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按月分期清償上述貨款,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由被告慶應行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簽發本票十二張交予原告,詎被告於簽訂上開切結書後,僅清償一部分,尚餘本金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三十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本票、貨款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取調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三三七號卷宗,核對附於卷內之切結書原本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貨款給付請求權、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慶應行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被告丁○○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