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並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將機車停置於非屬住宅之台南市東區崇德市場外之巷弄中,步行進入該市場後見及乙○○所有A七開放式攤位內之冰箱未上鎖,竟另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開啟冰箱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魚二十台斤、豬頭皮十五台斤、豬大腸十三台斤及粉腸四台斤等物品,得手欲離去之際,為巡邏之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除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外(均已發還),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九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證情形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警訊中對被告所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一.一九mg╱L)、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內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形)、行竊現場及所竊財物之照片三幀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雖經緩刑期滿且緩刑未經撤銷而使該次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顯見被告崇法守紀之觀念與習慣尚未確實養成,就本件竊盜部分本不應量處輕度刑,惟念被告犯罪動機無非一時因貪念矇蔽理性,且獲致之不法利益非高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並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