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
原告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訴外人乙○○上開借款逾期未清償,利息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止,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應付全部清償責任。
(三)被告為訴外人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借款債務付連帶責任,爰依據保證契約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款申請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借據一紙、借款查詢單一紙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乙○○上開借款逾期未清償,利息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止,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應付全部清償責任,被告為訴外人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借款債務付連帶責任,爰依據保證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申請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借據一紙、借款查詢單一紙戶籍謄本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