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九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而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係設於嘉義市○○路○號六樓「權溢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權溢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權溢企業管理顧問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負責人 歐陽傳璽 違法部份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處分不起訴)之營業項目不包含為勞農保客戶申請理賠,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初某日起,擅自在前揭地點之權溢分公司中經營上述業務。迄九十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上址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查獲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而權溢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依法登記經營之項目不包括為勞農保客戶申請理賠,亦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足憑,又權溢分公司確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所申請之所搜索票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另有扣案之客戶資料等可考,固堪認被告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然其犯罪後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公布施行,原應適用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科以被告刑罰之規定,已因公司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而廢止,即已廢止被告原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犯罪行為之刑罰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沈福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