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丑○○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鴿網貳件、棉繩肆條、滑輪貳個、尼龍網貳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丑○○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由丁○○、丑○○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廢棄之嘉新牧場旁之山區,架設高空障礙網,連續攔截竊取經過該處空中過往之賽鴿,得手後即將賽鴿腳環資料交予「李先生」,再由「李先生」打電話向該賽鴿之飼主恐嚇以金錢贖回鴿子,於 王文靜賴文惠 、壬○○(第一次)等飼主支付贖金後,則由「李先生」以行動電話通知丁○○、丑○○在山上將鴿子釋回。丁○○、丑○○二人因此每隻鴿子獲得分配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不法利益,共計得款二萬多元。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二人以相同手法在上開山區網得丙○○、甲○○、壬○○(第二次)、癸○○、戊○○、辛○○、庚○○、己○○、寅○○、乙○○(以上等人均尚未付贖金)、子○○(已付贖金)等人所有之鴿子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賽鴿十六隻及丁○○、丑○○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鴿網二件、棉繩四條、滑輪二個、尼龍網二個、行動電話二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丑○○二人對於架設高空障礙網,攔截賽鴿一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均辯稱:乃「李先生」向我們買鴿子,後續均由李先生出面處理云云。經查,被告二人架設高空障礙網,攔截賽鴿之情,業經被害人丙○○、甲○○、壬○○、癸○○、戊○○、辛○○、庚○○、己○○、寅○○、子○○、乙○○之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十一紙、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而被告二人雖不知「李先生」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細節,惟由其與李先生分工犯罪之情況,被告丁○○、丑○○二人係參與擄鴿勒贖犯行之前竊盜行為,並於事後分得贓款,且被告丑○○於警訊時亦自承:「『李先生』拿腳環後,打電話給被害人之目的,我想是向被害人拿錢吧。」,渠二人與李先生有犯意之聯絡至為明顯,此外,有被害人王文靜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一紙、賴文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紙,並有扣案之鴿網二件、棉繩四條、滑輪二個、尼龍網二個、行動電話二支等物可資佐證。被告二人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丑○○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被告二人與「李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丁○○、丑○○二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以相同手法在前開山區網得丙○○、甲○○、壬○○(第二次)、癸○○、戊○○、辛○○、庚○○、己○○、寅○○等人所有之鴿子時,尚未打電話向被害人丙○○等人恐嚇取財,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又被害人乙○○雖已接到恐嚇電話,惟尚未匯款,均有警訊筆錄載明在卷。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既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均各加重其刑。所犯上開竊盜、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姑念渠二人對於未付款之鴿主,因山上未準備飼料,為避免賽鴿餓死,會於第二日放生,仍存有一念之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鴿網二件、棉繩四條、滑輪二個、尼龍網二個、行動電話二支,均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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