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為裁決(原處分案號:屏監稽違駕字第八二-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本標線由白色菱形劃設之,菱形之二對角線分別為縱向長二百五十公分,橫向長一百公分,線寬十五公分。自專用車道起點處開始標繪,每隔三十至六十公尺標繪一組,每過交岔路口入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每兩個菱形中間,縱向標寫白色車種專用車道標字或圖示配合使用。本標線車道與車道間應以雙白實線或雙黃實線分隔,並得加繪專用車道管制時間」、「機車優先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器腳踏車圖形劃設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器腳踏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復已明定。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至二十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或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得免設之」、「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三十公尺內得採車道線劃設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道路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分隔島間隔至少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七款、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著有規定。
二、本件公路局屏東監理站原裁決意旨,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即省道台一線路段)時,有「汽車不依規定行駛機車道」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鳳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慈惠醫院與仁愛路口間路段時,因汽車道已由三線減縮為二線,異議人甲○○卻仍繼續行駛於第三線車道,旋經員警在其行至仁愛路口前予以攔下告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告發員警 伍啟瑞 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核與異議人甲○○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於本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三、惟查,本件爭議發生路段,為高雄縣○○鄉○○○路,自慈惠醫院至仁愛路口間之北向車道,該路段於慈惠醫院前方原設置三線繪有「禁行機車」字樣,且彼此間劃有「雙白實線」之快車道,連同鄰接於第三線快車道外側以「白○○○區○○○○道,共計有四線車道。嗣延伸至仁愛路口前約五十公尺另一小型巷口所設之黃色網狀(路口禁止臨時停車)區域間,一度改以「白虛線」做為快車道間之區隔,通過上開黃○○○區○○○○路面標線除仍回復以分隔同向車道,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為配合自仁愛路口起,下一路段開始減縮車道之設計,其外側並略呈漏斗狀往內漸次縮小路幅,並取消○○○區○○○○○道之「白實線」,使原本第三車道之範圍直接延伸至路面邊線,及在仁愛路口前約二十公尺處起,在原最內線車道左側,再分出部分路幅供左轉車使用外,遍觀該路段自慈惠醫院前方起至仁愛路口間,均未見有任何可資辨識為機車專用道或優先道之標誌或標線,此據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勘驗現場並拍攝照片六幀附卷可按,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三工高字第九一0七三八六號函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而經本院傳訊證人即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承辦人員 魏安輝 ,亦據其到庭證稱:該路段雖在通過仁愛路口後,劃有機車優先道,惟自慈惠醫院前方至仁愛路口間,並無劃設機車優先道之事實等語(詳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姑不論該路段並未設有機車專用道或優先道之事實,業據證人證述如上;今以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前開路段慈惠醫院前方時,該內側三線車道尚均繪有黃色「禁行機車」字樣,顯可信為快車道無疑,然行駛數百公尺後,雖因配合路幅減縮致原本第三線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區隔線消失,惟該途中既全未見有任何標示相異旨趣之標誌、標線,依前引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駕駛人原有充分理由相信該嗣後與路面邊線直接相連之第三車道縱已非限制機車行駛之快車道,要亦為快、慢車均可使用之慢車道,而緊臨仁愛路口前約二十公尺處起,雖於最內線車道左側,又分隔出部分路幅供左轉車使用,然依其設置情形,不僅為駕駛人自前一路口駛入該路段時所無法預見,嗣發現時,亦因該路段自前一路口起即在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已無從變換車道,則本件尚查無任何可歸責異議人之違規事由,異議人猶不因該道路自仁愛路口後方之下一路段起,標繪有機車優先道之事實而受處罰,是本件舉發及裁決意旨以異議人「汽車不依規定行駛機車道」而為上開處分,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