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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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二分許,行經台北市中興橋(往三重方向)路段,該處道路速限為五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竟以六十九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擺置於路旁之雷達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稱萬華分局)員警 游發興 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前向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到案,惟到案後未明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行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其所有七M-四0五號營小客車行經中興橋(往三重方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超速犯行,辯稱:採證相片中有二部車,為何判定是我所有之汽車超速,且照片顯示我的車子正處於減速,且變換車道中云云,惟查:據本件舉發員警即萬華分局警員 游興發 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調查時供稱:「(問:本件舉發經過有沒有可能是別輛車違規而不是處分人的車?(提示照片)(答:不會,別輛車是停在白色線區外,是停車狀態,如果超速不可能如此靠近路邊行駛。」、「(問:有何補充?)(答:是不是煞車燈我沒辦法分辨)」「(問:有沒有可能舉發錯誤?)(答:我們舉發機器都有經過經濟部檢驗合格,而且我們舉發採照的車輛大部分都在照片中間)」、「(問:第幾車道?(提示照片)(答:第三車道)」等語(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是由證人游興發上開供述以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超速行駛之事證相當明確,另再從證人擺置於路旁之雷達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之照片觀之,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七M-四0五號營小客車是否有亮煞車燈,並無法判斷,然縱如受處分人所言,其當時有煞車,並無礙於受處分人有超速之事實,受處分人空言辯稱其所有之上開車號汽車,並未違規超速行駛,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行駛,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