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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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后里鄉某處發生車禍,致該車輛損壞而不堪使用,嗣經拖吊至台中縣龍井鄉「瑞順汽車修配廠」委請負責人 王國安 鑑價修理,經王國安鑑價修理費約需新台幣(下同)十四萬餘元。適時丙○○於軍中服役之子丁○○自其友人甲○○處得知甲○○之表哥乙○○在做汽車修理工作,乃會商乙○○前往「瑞順汽車修配廠」鑑查該車輛修理價格,乙○○前往觀看後即表示可以九萬元之代價修復,且於七至十日內即可修復,惟需先交付購買材料所需之款項五萬元,俟該車輛修復完成交付時再給付尾款四萬元;丙○○衡量結果決定委由乙○○修復該W九─四六九三號三菱自用小客車,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付四萬元與乙○○,乙○○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僱車將該W九─四六九三號三菱自用小客車拖往南投縣○○鎮○○路溝墘巷四三號處置放,並向丙○○索討拖吊費二千五百元,嗣後丙○○即交代其子再行交付一萬八千元予甲○○轉交予與乙○○作為購買材料及給付甲○○介紹費之用。詎乙○○取得該車輛後並未積極從事修復工作, 反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更持有為所有,將該車輛侵占入己,事後經丙○○屢次催討無著,始知乙○○侵占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僅去「瑞順汽車修配廠」看看該車受損情形,發現該車損壞情形嚴重,所以並未同意修理該車,也未收受丙○○上開金錢,更無僱車拖吊該車至其住處,伊並非從事汽車修配廠工作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且事後被害人丙○○復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乙○○交還該車及委請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被告乙○○均置之不理,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及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介紹車子讓乙○○修理?)有,丁○○是軍中的班長,我留乙○○的電話,要他們聯絡::」(見偵卷第二八、二九頁),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他(指被告)有跟我說他在做汽車修理的工作,我當兵時有介紹丁○○的車讓他修,我當時只有給他們電話,他們自己聯絡的。丁○○只是告訴我他的車要修理,沒有說要賣。」(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王國安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丙○○確有夥同
二、三人前往觀看該車輛,事後二、三日即將該車輛拖走(見偵卷第十四頁反面)。由以上證人證詞可知被告確曾受被害人委託修理前開車輛,並拖走前開車輛。
(三)雖證人甲○○於偵查中否認有目睹丙○○交付四萬元與乙○○及收受上開一萬八千元等情,惟證人甲○○與被告乙○○有表兄弟關係,所言之證言自有偏頗,佐以事後證人甲○○亦簽發一萬二千元之本票一紙予被害人丙○○作為賠償之用,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苟證人甲○○未有上開行為,事後又何需簽發該本票賠償?益見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言不可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伊並非從事汽車修理工作,但查被告曾向證人甲○○表示在做汽車修理的工作,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況被告若非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則於受託修理前開車輛後,亦得再委由他人修理,此事實由被告與被害人之前開電話通訊內容亦可窺知,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影響其前開侵占犯行之成立。
(五)末查被告乙○○與被害人丙○○雙方電話通訊中並不否認有拖吊該車輛修理一事,更自承(台語發音):「我現在要叫人做,甲我開十八(萬)::」,「這車就不是說無法度給你,情形你嘛知,就跟你說剩一個引擎::」有被害人丙○○所提之雙方電話通訊內容錄音帶一捲、譯文一份附卷可參,由上述內容可知,被害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為被告占有中,因被告唯有占有該車才可能請第三人來看車,並估價修理費用需十八(萬)元;也唯有占有該車,才可能有所謂「車不是無法度給你」,「只剩一個引擎」等等。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未同意修車、未收受該車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右事證可知被告受被害人所託持有前開車輛在先,事後卻辯稱未收受前開車輛,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甚為灼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