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受胎自原告乙○○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甲○○前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日結婚,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協議離婚。被告甲○○於上開婚姻關係消滅後之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00年0月0日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
㈡被告丙○○依法雖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實際上卻係原告與訴外人 莊仁義
所生,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受胎自原告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莊仁義、 王立生 。
乙、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被告丙○○係被告甲○○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惟被告丙○○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而係受胎自訴外人莊仁義。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關係,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協議離婚。被告甲○○於上開婚姻關係消滅後之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00年0月0日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其受胎期間推定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為憑。又被告丙○○應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稱其於八十八年間即離家出走等語,核與証人莊仁義到院結証稱:我和甲○○是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開始同居的,小孩子確實是我和甲○○所生等語相符,另証人即原告之同袍好友王立生亦到院結証稱:我和原告是同袍,也是老鄉,就我所知,在八十七年初的時候我經常到原告家去喝酒,有看到被告甲○○。可是到了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我到原告家去喝酒就開始沒有看到甲○○等語,足認原告與被告甲○○自八十八年間即無同居之事實。再參諸,本院當庭審視被告丙○○與証人莊仁義面容,發現渠等臉型、眼型及鼻子、嘴型極為相像,而被告丙○○與原告顯然不同,並有照片二幀附卷可參,益証,証人莊仁義、王立生所証非虛,是原告與被告甲○○自八十八年間即未再有同居之事實,是於00年0月0日出生之被告丙○○,自不可能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女,是原告主張被告丙○○非被告甲○○受胎自原告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係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之時,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女,然如前述,被告甲○○自八十八年間即已離家未再與原告同居,被告丙○○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被告丙○○出生後一年內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