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僱於尚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通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係以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名○○○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即埔里鎮往草屯鎮方向),行經中正路與博愛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由後追撞同方向在前方停等紅燈、由丙○○駕駛並搭載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丙○○所駕自小客車受撞後,再往前推撞 王元慶 所駕駛之七K─六五七三號自小客車(王元慶未成傷),並使懷孕中之丙○○流產(業經撤回告訴)、乙○則受有頭部外傷腦振盪、胸部及背部挫傷、右手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並因頸椎損傷脊髓受損,導致永久四肢機能障礙,不能穩定步行,需依賴柺杖,頭部外傷致語言中樞機能障害,終生無法工作,屬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 李充容 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證人王元慶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足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振盪、胸部及背部挫傷、右手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並因頸椎損傷脊髓受損,導致永久四肢機能障礙,不能穩定步行,需依賴柺杖,頭部外傷致語言中樞機能障害,終生無法工作,以上均屬永久之障礙等情,分別有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可佐,顯屬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受僱於尚通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告訴人乙○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肇事後,雖未主動報案,惟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李充容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車禍案件報告表可核,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㈠素行良好,有臺灣南投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㈡職司營業大客車司機,其從事駕駛工作,比一般人負有更高度之注意義務;㈢本件於日間照明良好、視距無障礙之情況下,由後追撞前方等候紅燈之車輛(詳前述),足見被告有重大之疏虞,其過失情節顯然重大;㈣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害人丙○○雖亦因本件車禍受有流產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核,惟其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核,由於公訴人認該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以一罪起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