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〡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駕駛車號00〡三五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往基隆方向行駛在右二車道,至新台五路一段與遠東世界中心交岔路口,異議人駛出路口停止線後,右轉進入遠東世界停車場,為警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裁決異議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玖佰元。惟異議人所行駛之新台五路一段係同向四車道之道路,並無號誌指示僅有最右車道始得右轉,且異議人之車輛並未與其他車輛併排右轉,亦無跨越車道雙白線之行為,警員所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舉發並非實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同規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案件之警員甲○○結證稱「(他當時違規情形如何?)當時異議人在第二線道,同向四車道,沒有機車專用道。她跨越雙白實線右轉,要進入遠東世界停車場。」、「(當地情形?)那是遠東世界停車場與新台五路交叉路口,是有號誌的路口,路口處設有停止線,異議人從中間車道駛過停止線往右轉,中間車道是直行車道。」、「(有無現場圖?)我有拍現場相片十三張帶過來,違規相片因為裁決室業務交接,找不到了,照片上所示就是遠東科技中心停車場和新台五路的交叉口,是四線道,最右側車道是右轉專用,最左側車道是左彎專用,中間二車道是二線直行,從照片上可看出最右側進停車場的車輛,在該車道排很長,異議人當時是在右二車道,過了停止線轉入停車場。異議人從直行車道出來,當然是要往前直行,不能說過了停止線後,就可以右轉。」等語;異議人供稱「(你當時有無跨越雙白實線的行為?)沒有,我當時在中間車道,我是要右轉進入遠東世界停車場。」、「(那路口是有號誌管制的路口?)是,但當時不是紅燈,我依照大樓管理員指揮進入,中間車道沒有明確指示是直行車道。」「(被拍時在何處?)有一張我的車子是在中間車道,另外一張顯示我的車子已經在入口處,但在路口處那張看不到車號。」、「(對於證人提出的照片十三張,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也有照片要提出說明,要說明的是該處停止線與停車場入口處,有十公尺左右的距離,所以我車過停止線後,已經不是直行車道,且右一、右二、右三都是直線箭頭車道,我當時已經過了斑馬線才往右轉。」等語。綜合證人與異議人之供述,並參照二人所提出之現場相片,可知異議人違規地點是同向四車道之道路,該四線車道間均畫設有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其中左側車道畫設指示轉彎之左彎弧形箭頭指向線,其餘右一、右二、右三車道均畫設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指向線,異議人係行駛在右二車道,過了停止線後右轉彎等情,應可確認。本件爭執點在於異議人可否在畫有指示直行直線箭頭指向線之右二車道,駕車經過該車道停止線後右轉彎。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由此可知,異議人既行駛在右二車道,該車道與左右車道間均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且該右二車道上畫設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指向線,則異議人駕車行駛右二車道,進入交岔路口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應遵照直線箭頭指向線所指示之直行方向行駛,不得右轉彎,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駕駛車輛右轉彎,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要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