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經甲○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平日即有酗酒習慣,且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因與女朋友爭吵,心情不佳,飲酒後又因細故與其母 謝美 玉發生爭吵,除毆打母親(此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並以鐵鎚猛打自己頭部,後竟企圖自殺,而基於放火之故意,於同日一時四十分許,在與其母 謝美玉 二人同住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一號住宅(下稱A宅),先將A宅廚房之瓦斯桶搬至其臥房內,打開瓦斯桶並以打火機點燃,使之爆炸起火,丙○○身受燒傷跑出屋外,火勢一發不可收拾,並迅速延燒至鄰棟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乙○○存放水族器材現未有人所在之倉庫(下稱B倉庫),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隊於同日一時四十四分接獲報案,並於同日一時五十二分抵達A宅灌救,惟火舌濃煙從屋頂衝破所搭蓋之石綿瓦大量竄出,因A宅多為木板隔間及易燃之家電物品,火勢吞蝕整個住家,並向在旁之B倉庫延燒約十平方公尺,消防隊固於同日二時○八分控制火勢,於二時五十分熄滅,然仍因該火勢導致A宅後半段臥室處所有嚴重燒失碳化之情形,入門右側後半段之屋頂燒失穿破,建築物鐵架嚴重扭曲變色並且塌陷,窗戶之窗框及可然物品均嚴重燒失,左側屋頂鐵架亦燒失碳化但未塌陷,客廳處擺設之傢俱表面有燃燒碳化之情形,廚房之天花板及物品則遭火煙燻黑,而使A宅之效用因此喪失,復使B倉庫左後側因受高溫波及有輕微燃燒碳化之情形,造成其內約五平方公尺之水族器材被燒毀(財物損失計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甲○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金順 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告時常酗酒且火災發生前,被告為感情因素酗酒後與其母謝美玉發生爭吵,除毆打母親外,並有用鐵鎚毆打自己額頭之舉等情(見偵查卷第九、十、四十五頁),及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甲○審理時指述:其所有之B倉庫遭本件火災波及,財物損失約計十萬元,B倉庫有二員工看管,上班時間猶上午九時到下午九時,本件火災發生時是沒有人看管等情節(見偵查卷第七、八、四十四頁反面,甲○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均屬相符,並有A宅現場草圖一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又本件火災造成被告與其母親謝美玉二人同住之A宅後半段臥室嚴重燒失碳化,屋頂燒失穿破,建築物鐵架嚴重扭曲變色並且塌陷,窗戶之窗框及可然物品均嚴重燒失,左側屋頂鐵架亦燒失碳化但未塌陷,客廳處擺設之傢俱表面有燃燒碳化之情形,廚房之天花板及物品則遭火煙燻黑,及火勢延燒至B倉庫,使B倉庫左後側因受高溫波及有輕微燃燒碳化之情形,造成其內約五平方公尺之水族器材被燒毀之事實,復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年五月十三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檔案編號:H01D19B1)及其所附火災現場平面暨照相位置圖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張(詳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三十二頁)附卷可稽。再者,被告於警訊中稱:「如果是我所為,也只是想傷害自己,沒有想到要傷害他。」云云(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九一七號卷第四頁),及其於甲○審理時亦供稱:其係為自殺才點火等語,另參酌被告係於自己臥室內打開瓦斯桶,並以打火機點燃,使之爆炸起火,企圖自殺等情節,足見被告對其點燃瓦斯放火之行為足以燒毀A宅及延燒B倉庫當有所認識,其主觀上應有放火燒燬A宅及B倉庫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六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火災造成被告與其母親謝美二人同住之A宅後半段臥室嚴重燒失碳化,屋頂燒失穿破,建築物鐵架嚴重扭曲變色並且塌陷,窗戶之窗框及可然物品均嚴重燒失,左側屋頂鐵架亦燒失碳化但未塌陷,客廳處擺設之傢俱表面有燃燒碳化之情形,廚房之天花板及物品則遭火煙燻黑,茲如前述,顯已喪失其主要效用甚然;火勢並延燒隔壁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B倉庫,使B倉庫左後側因受高溫波及有輕微燃燒碳化之情形,造成其內約五平方公尺之水族器材被燒毀,但並未達喪失該倉庫主要效用之程度。再被告一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不同之客體,仍僅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且所犯兩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特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乃因與女朋友爭吵,心情不佳,酒後又與母親起爭執,一時情緒失控,圖謀自殺,而罹本件放火犯行,對公共安全所造成損害,其本身因此亦受有燒傷,被害人乙○○表示原諒被告、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至未扣案之打火機一個,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放火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稱已不知去向,參酌A宅已燒燬等情,該打火機顯已燒燬滅失於火場,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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