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台南市安平區其友人開設之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號後方未命名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至該路段台電路燈安平區○八二一號前時,因酒醉不慎撞及自對向駛來,由被害人 林耀宗 所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林耀宗因之受有「雙手及雙腳多處擦傷、頭部撞傷」之傷害。詎甲○○明知已駕車肇事並致林耀宗受傷,竟仍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十六時五十二分,在逃經台南市○○路與健康路口時,始經警據報攔獲。而甲○○經警送至郭綜合醫院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二○五點三八毫克,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二六九毫克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南市警交字第○九一三八四八五號函各一紙附卷可參。而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異議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緩刑三年在案(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亦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實無訛。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汽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