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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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夾鏈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五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連續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上開處所,因渠母受不了被告變賣家中財物,遂向警察機關舉發而為警查獲,並扣得 渠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過含有第一級毒品殘渣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已清洗過含有第一級毒品殘渣之夾鏈袋二個等物,經依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四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 林張秀玉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件是被告媽媽先打電話向我們講被告施用毒品很嚴重,希望我們過去處理,他媽媽沒有提到是被告叫她打電話自首,被告有些行為家裡的人不能接受,所以他媽媽才打電話給我,我們到被告家裡時,被告在房間裡並不知道我們已經到場,我們先會同被告媽媽到廁所垃圾桶內,將垃圾袋帶出來,到被告房間再將垃圾帶東西倒出來,發現有注射針筒及夾鏈袋,我們才問被告是否要接受觀察勒戒,他同意後我們才帶回警局」等語明確,復有逕行搜索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各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渠所親自排放、採集並緘封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四六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嫌疑人尿液姓名對照表(代碼DO—一六○號)各乙紙附卷足憑;此外,扣案之供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已清洗過之夾鏈袋二個等物,本院依職權送請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成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報告編號九一○七—一五六號及九一○七—一五七號)二紙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再者,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五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七號全部偵查卷宗(含警卷)核閱無訛; 渠甫 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四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四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八二七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渠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以,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渠係想戒除毒癮,所以渠母親才打電話給警察云云,然 渠母林 張秀玉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不務正業,每日為買而需索無度,如有不從,即惡言相向,目無尊長,近來四處借錢買毒品,在忍無可忍之情形下,請警方幫忙等語至明,另參以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被告是否自首?)不是,因為被告將家裡器物變賣,他媽媽已經受不了,所以才向我們報案」、「(被告是否為你們分局列管人員?)不是,因為我們在第一次被告吸毒就查獲他,被告的母親就信任我們,才會請我們幫忙」等語綦詳,尚難認被告甲○○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而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爰審酌被告甲○○於前案甫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隨即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渠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未收渠矯治施用毒品之惡習甚明,惟姑念渠施用毒品乃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過含有第一級毒品殘渣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已清洗過含有第一級毒品殘渣之夾鏈袋二個等物,雖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附著其上,剝離不易,悉如前述,仍應屬違禁物之列,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檢察官所請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