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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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0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道路九十九公里八百公尺處時,應注意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乙○○正在最外側車道施工,手持裝滿滾燙柏油之桶子倒柏油,且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已封閉,在施工路段前方八百公尺設有交通標誌車指示駕駛人應變換車道,施工路段並設交通錐,甲○○所駕駛之汽車駛入施工車道,該車右後視鏡碰撞乙○○的身體,乙○○跌
倒後,遭潑灑之柏油波及,造成乙○○受有右上肢、雙下肢及背部二度至三度燙傷,燙傷面積占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五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碰到告訴人乙○○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
(二)、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經告訴人在偵審中指訴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惟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並未駛入施工車道,是告訴人碰
到其所駕駛的汽車云云,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前揭地點,正在施工,為被告所自承,且證人即與告訴人同在該地施工之 林景山 在偵查中證稱:「當時 蔡男 是在倒柏油,其他同事在裝反光標誌,我則駕駛標誌車,跟在他們後面,做警戒工作,車上有大型電腦看板,有箭頭指示後方車輛有避開這個車道,前面也有一部工程車也有電腦看板說明施工中,我距離施工地點二十公尺,不過我是負責前後巡邏,擔心施工地點交通錐會被撞倒,在施工前方八百公尺處有一部一樣的標誌車指示要車輛變換車道出事地點有四個道,我們是圍最外面的車道,旁邊三個車道還可以通行,我們最在外側車道與第三車道中間分隔線每十公尺擺一個交通錐。我有目擊車禍,我看到的是被告的車輛車頭有侵入第四車道,被告的後照鏡撞到告訴人,她撞到之後,又往內側行駛。」(偵查卷第六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許仁瑋 在偵查中亦證稱:「我們到的時候,受傷工人還在那,我們叫救護車來載走,被告否認她闖入施工區域,她說被害人跑到第三車道,現場看不出來肇事地點是在第三或封閉車道,不過在封閉車道上偏第三車道約三分之一路面距離有一桶柏油掉在地面,是掉在封閉車道內,也就是掉落地點離第三車道還有一公尺多。」(同前偵查卷)顯見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確有闖入施工車道之情事,在前開肇事地點之前方既有施工警示之車輛,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復又闖入施工車道,被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是以被告駕駛車行經前揭地點時,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闖入前開施工車道,肇致本件車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辭過失之責,被告否認有過失責任,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被告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行為,告訴人復因本件車禍因而發生前開傷害之結果,故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與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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