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0九三八號判決免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屏東市區綽號「阿弟」者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採尿後查獲後,經檢察官聲請,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八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屏東縣衛生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出具之880154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0九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同案號判決免刑並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本件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八號、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屏所金衛字第二九六七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不多、致生危害於社會風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移送併辦意旨(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八號)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併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惟查,被告所犯前開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八十八年四月間,且僅施用一次,迄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再施用一次,此經被告當庭陳明,並為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是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此期間尚有何施用毒品行為,則被告前後二次施用毒品行為,相隔逾半年之久,且係因一時心情不佳,始行施用,亦經被告供述綦詳,是即難認被告此二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不得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尚非得由本院併予審判,應將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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