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在其友人 陳建誠 於宜蘭縣○○鄉○○路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採尿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宜蘭縣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及警製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不起訴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有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號裁定及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八)宜所附勒德總字第七九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軒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錫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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