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起訴書誤載為動產抵押)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之日產牌A32T型小客車一輛,約定前開車輛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八千六百零四元,貸款九十八萬九千六百零四元,分三十六期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頭期款須付八萬九千元,在價金未付清前,汽車所有權仍歸裕融公司所有,不得遷移出約定汽車存放地點即台南縣東山鄉南溪村二重溪六一號,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即第七期,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即未繳納分期款項,尚欠八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元,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自小客車遷移前開處所,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裕融公司告訴代理人 劉淑英 、甲○○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足資佐證,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應受拘役之諭知,揆諸前開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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