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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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搭乘乙○○(已另行審結)所駕駛之機車,於行經台南縣大內鄉內江村二七七號前,因認同路段甲○○騎乘機車超越渠等所騎機車,使乙○○及丙○○二人,人車倒地,乙○○與丙○○兩人隨即駕駛機車追趕甲○○,並將甲○○攔下,乙○○與丙○○二人竟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由丙○○以其安全帽毆打甲○○頭部,並將甲○○安全帽取下,再以雙手毆打甲○○臉部,另乙○○則以雙手毆打甲○○之頭部及臉部,共同使甲○○受有左肩胛挫傷6乘3公分,下頦部挫傷4乘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台南縣博愛醫院出具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與乙○○共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被告其與同案共犯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僅因行車超車細故,即將被害人甲○○攔下毆打成傷,惡行匪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迄今尚未被害人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院審酌被告所以毆打被害人甲○○,係因被害人甲○○超車致被告人車倒地,尚非毫無緣由毆打被害人,本院認予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核屬適當。本件公訴人請求予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丙○○持以毆打被害人所用之安全帽一頂雖未扣案,然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丙○○所供承,惟尚無證據證明安全帽已滅失,爰仍予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弘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