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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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黃柏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8
月12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60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黃柏雅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6年7月25日9時56分
許,因遭人傷害至移送機關所屬之三民派出所報案,惟於員
警製作筆錄、查詢個人資料時,被移送人竟以其行動電話側
拍警察機關內電腦螢幕顯示之畫面,經警方勸戒後,被移送
人仍不停止其側錄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
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法治國
之效能,並非保障公務員之個人利益。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
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
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則
應依刑法處斷。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
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復為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另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
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此觀之同法第45
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固據提出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現場影像畫面光碟及
擷取相片、員警職務報告等件為證。但查,依上開影像畫面
光碟、擷取相片之內容觀之,可知被移送人確有持行動電話
側拍警察機關辦公室包含電腦顯示螢幕之畫面,其拍攝行為
雖有不妥,然非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加諸於製作筆錄之
員警,核與上開妨害公務之行為已有未合,即參之現場錄音
譯文內容略以:「警員 葉雙睿 :不然我剛剛把相片掉(調)
出來問你是不是打你的人。你說是他兒子啊。」、「被移送
人黃柏雅:你一直在重複。你就是不要讓我告他嘛。」、「
警員葉雙睿:你要告他就告他,真的啦這都有牽涉別人的個
資。」等語,足見被移送人拍攝包含電腦螢幕畫面之目的係
在獲取其告訴傷害案件加害人之個人資料,而非出以顯然不
當之言詞或行動之意圖。準此,被移送人是否存有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行為,即
有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有上開
違序行為,即難逕對被移送人為不利之認定,依上開說明,
自應就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至於被移送人之拍攝行為有
否涉違個人資料之保護,要屬另事,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