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補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1321號
再審原告  莊榮兆  台中市○○區.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陳宜禧 等三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因再審
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再審被告亦僅載明為陳
宜禧等三人。茲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
  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於書狀記載再審被告為陳宜禧等三人,
  尚欠明確,應補正再審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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