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雅惠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雅惠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
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縱發生此
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0年4月閒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京
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 大林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大林中山路郵局(
下稱大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 楊舒涵 、 黃鼎煥
、 王姿 矞、 林睿麟 、 陳逸昇 、 廖冠揚 、 李汶 洳、 張雅芬 等人
,致楊舒涵等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及
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楊舒涵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舒涵、黃鼎煥、 王姿矞 、林睿麟、陳逸昇、
廖冠揚、 李汶洳 、張雅芬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楊舒涵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㈢黃鼎煥提出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
㈣王姿矞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款存簿內頁影本1張。
㈤林睿麟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㈥陳逸昇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㈦李汶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㈧張雅芬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份。
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份。
165專線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單1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0年4月19日嘉營字第10
01800200號函、京城銀行大林分行100年6月2日(100)
京城大林分字第53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
各1份。
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
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
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或為
防止該帳戶之款項遭人盜領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俾拾得或竊
得之人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另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
審酌,其等既知利用他人帳戶牟取不法利得,當係聰明狡詐
之徒,而非愚昧之人,從而苟真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確屬遺失,則隨機拾獲之詐騙集團成員又豈會貿然利用
該帳戶進出款項,而完全罔顧原持有人當可能會馬上掛失,
而導致渠無法提領款項,其所為詐欺行為即一無所獲之風險
?是以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帳戶內時,應已確信
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掛失而無法使用,就此等事務
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
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
伊最後一次使用本件大林郵局、京城銀行大林分行之金融卡
係3、4年前,今年四月初才發現上開金融卡遺失等語(見
警卷第2頁、第3頁),復於偵查中辯稱:伊把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面貼的紙上,因為有太多提款卡,所以怕忘記密碼;
伊提款卡都放在皮包內,只有遺失2張提款卡,其他東西都
沒有遺失,伊最近有打電話去申辦遺失,但是警局都不讓伊
辦,伊最近去申辦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伊知道帳戶裡面都沒
有錢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10頁)。然被告自承上開提款
卡已3、4年未曾使用,卻又隨身攜帶,且僅遺失該2張提
款卡,皮包內其餘物品均未遺失等語,已有違常情,再被告
若為方便記憶密碼,僅需將各張提款卡均設定同一密碼即可
,被告竟大費周章設定不同密碼,卻又將密碼均浮貼於提款
卡上,使密碼之設定失去意義,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至悖常
理,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其所有上開京城銀行大林分行、
大林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
他人財物,是以被告所辯該提款卡及密碼均係遺失等語,自
難採信。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知道販賣或提供他人
帳戶是犯法的行為等語(見警卷第7頁),足徵被告可預見
持有帳戶之詐騙集團將有以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乃不違背
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之大林郵局、京城銀行大林分行提
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等進而為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雖無證據證明為成年人,惟
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
為係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
非字第141號、97年度臺非字第26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有收取金錢對價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分2次交付上開大林郵局及京城銀行
帳戶,則依事實不明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從對被告有利之事
實認定,即認上開大林郵局、京城銀行大林分行等2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1次交付,且未收取對價。又被告交付
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其單一決意下所為
之一次交付行為,自應認僅屬一行為,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數人之財產法益,而侵害數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上述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
而本件被害人共有8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71,767
元,所生之危害不淺,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缺乏自省能力,就犯後態度亦無從未對其有利之認定,惟
本院念被告年紀尚輕,且前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復衡酌其家境
小康之經濟情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被告帳戶│
│││││(新臺幣)││
├──┼───┼────────────┼──────┼────┼────────┤
│⒈│楊舒涵│詐騙集團於100年4月5日│同日18時24分│29,989元│被告所申辦之大林│
│││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郵局帳戶(帳號:│
│││被害人先前在奇摩拍賣網站│同日18時33分│16,987元│0000000-0000000│
│││網路購物勾選分期轉帳,需│││號)│
│││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⒉│黃鼎煥│詐騙集團於100年4月5日│同日17時46分│29,983元│被告所申辦之大林│
│││17時許,撥打電話佯稱因業│││郵局帳戶(帳號:│
│││務上疏失致被害人先前網路│││0000000-0000000│
│││購物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號)│
│││提款機查詢有無遭扣款,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
│││款。││││
├──┼───┼────────────┼──────┼────┼────────┤
│⒊│王姿矞│詐騙集團於100年4月5日│同日19時│10元│被告所申辦之大林│
│││18時45分許,撥打電話佯稱│││郵局帳戶(帳號:│
│││被害人先前在奇摩拍賣網站│││0000000-0000000│
│││網路購物,因單據錯誤致設│││號)│
│││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
│││查詢有無遭扣款,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⒋│林睿麟│詐騙集團於100年4月5日│同日19時9分│4,943元│被告所申辦之大林│
│││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郵局帳戶(帳號:│
│││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同日19時12分│983元│0000000-0000000│
│││簽設定分期付款,需操作提│││號)│
│││款機取消設定,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⒌│陳逸昇│詐騙集團於100年4月5日│同日20時12分│21,913元│被告所申辦之京城│
│││19時許,撥打電話佯稱被害│││銀行帳戶(帳號:│
│││人先前網路購物時,付2次│││000000000000號)│
│││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停止扣││││
│││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操作匯款。││││
├──┼───┼────────────┼──────┼────┼────────┤
│⒍│廖冠揚│詐騙集團於100年4月5日│同日18時36分│29,989元│被告所申辦之京城│
│││18時許,撥打電話佯稱被害│││銀行帳戶(帳號:│
│││人先前在奇摩網站網路購物│││000000000000號)│
│││,因作業疏失,致設為分期││││
│││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分││││
│││期付款設定,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匯款。││││
├──┼───┼────────────┼──────┼────┼────────┤
│⒎│李汶洳│詐騙集團於100年4月5日│同日20時23分│29,983元│被告所申辦之京城│
│││19時34分許,撥打電話佯稱│││銀行帳戶(帳號:│
│││被害人先前在Shopping拍賣│││000000000000號)│
│││網站網路購物,因簽收單誤││││
│││簽為分12期轉帳,需操作提││││
│││款機取消設定,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⒏│張雅芬│詐騙集團於100年4月5日│同日20時52分│6,987元│被告所申辦之京城│
│││20時許,撥打電話佯稱被害│││銀行帳戶(帳號:│
│││人先前購物在貨款單勾選12│││000000000000號)│
│││期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
│││取消設定,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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