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子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森自民國101年4月29日20時許起至翌日(30日)凌晨0
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1年4月30日凌晨0時54分許,駕
車行經臺中市○○區○○○○道北上155.7公里處,即因不
勝酒力,而自後方追撞行駛於前方由 呂昱村 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曳引車後方之25-PC號子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將王子森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治,並
由醫護人員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抽血檢測其體內血液中
之酒精濃度為165.2MG/DL,換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3毫克,乃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本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
之認定標準及醫學上之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0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
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至10倍。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在卷,
核與證人呂昱村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換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酒後漠視其他公眾之安全而仍駕車上路,對其
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再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記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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