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見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2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鄭見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中市」,更正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沿古坑系統
交流道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欲前往臺中市」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於飲酒後駕
駛汽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實有可罰
,惟念其酒駕上路後,尚知狀態不佳停於路旁休息,犯後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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