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1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15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昱陞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詹暘棽 原名 詹加冠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
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3日向陽信銀行申請並
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
商店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給付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
環利息;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168,61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49,121元及利息部分為19,491
元)未給付,又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
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並於96年7月29日公告於
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民眾日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邱筱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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