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524號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許瑋玲
被 告 高徐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拾玖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8月16日、92年1月20日
向原告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及Money現金卡貸款契約書,並
分別獲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在案,其中消費性
信用貸款,約定利息按固定年息11%計算,依年金法分50期
,按月平均攤還,而期間若未有依約清償本息時,除依本借
款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
金餘額照約定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金餘額
照約定利率百分20加付違約金。另Money現金卡貸款,借款
動用期間並利息按固定年息17%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每
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還款,每期應繳款為上期帳務
管理費加還款金額,而期間若未有依約清償時,除依本借款
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依核准額度千分之2按月加付
逾期手續費。查被告分別自94年1月3日、94年1月4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主張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原告消費性
信用貸款部分76,419元及自9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付之違約金;現金卡部分被告應立
即清償原告29,735元及自9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10日起按月加付59元之
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放款主檔查詢表、現
金卡帳戶帳卡明細表及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乙份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
給付76,419元及自9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1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給付29,735元及
自9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9元之違約金,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